第三方支付场景下洗钱罪立法反思与调适
2021-12-27李紫阳张泽辰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李紫阳,张泽辰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引出:《刑法修正案(十一)》洗钱罪修改之得失评析
2020年12月26日,为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控制跨境赃款流通,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了如下四项修改:将“明知……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修改为“为掩饰、隐瞒……”,删除了第1款第2项、3项中的“协助”措辞,将第1款第4项中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删除第1款中罚金刑的百分比限制,将第2款单位犯罪法定刑修改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后两处变动仅是法定刑的调整,未影响到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本文不作过多讨论。前三处修改直接影响到洗钱罪犯罪构成的定型,通过删除主观“明知”,删除“协助”措辞实现了自洗钱行为犯罪化。然而,学界对该项修改的合理性仍莫衷一是。否定说者认为自洗钱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对之进行处罚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P55-56)。本文持与之相反的肯定说之见解。
事后不可罚行为有两种:行为没有对新的法益造成新的侵害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对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不具有刑事有责性,自洗钱行为并不属于两者之一。一方面,自洗钱行为对新的法益造成了侵犯。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分别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公共安全秩序以及职务廉洁及其不可收买性,这与洗钱罪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及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之复数法益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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