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的不同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2021-12-23张振锋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体系
张振锋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4)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逐渐成为观众收看体育赛事直播的重要手段,与体育赛事直播相关的著作权争议也层出不穷。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①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判决书。这一判决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诸多讨论,争议的焦点在于:体育直播画面是否具有构成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反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作品的观点认为,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较低,达不到作品的标准。[1]支持体育直播画面是作品的观点则认为,拍摄体育赛事画面也需要人的创造性劳动,应将其认定为作品。[2]
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之争”本质是两种认定标准之争——作品与非作品的区别究竟在于独创性的“高低”还是“有无”。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与非作品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而后者的独创性较低;第二种观点认为,作品具有独创性,而非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不同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一般认为,作者权体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高于版权体系国家,[3]因而在作品的认定中采用“独创性的高低”标准。版权体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只要达到“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即可,采用的是“独创性的有无”标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同时借鉴了作者权体系国家与版权体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在法律理念和具体制度方面均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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