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疫情信息披露权的社会正当性基础
2021-12-23曾日红姜柏生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曾日红,姜柏生
南京医科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江苏 南京 211166
一、问题:医务人员是否应该享有疫情信息披露权?
2019年12月27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呼吸内科张继先医生,最早将其在临床工作中发现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苗头向有关部门上报[1]。但从发现疫情苗头到对该新型病毒有较为准确的认识或确认之间,有一个复杂的过程[2]。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简称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 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无疑,对传染病的防控,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为此,我们不得不追问,当医务人员基于有限的病历材料、以自己的临床经验和医学知识,内心确信或怀疑疾病具有传染性并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时,除了上报相关职权部门外,其能否披露该疫情信息?这一问题不仅仅关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rona virus disease 2019,COVID-19)疫情防控的反思,还关乎今后广大医务人员面对同类问题该如何处置,更关乎医学教育对医学生如何指引。事实上,通过梳理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发现,作为较早接触疫情的主体之一的医务人员,其“吹哨人”法律定位其实早已确立:其须向公权力部门履行疫情信息报告义务、向患方及其他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同时还享有向一定范围内不知情者披露疫情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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