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自然人来源的淡化
2021-12-10张晓萍,郑鹏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张 晓 萍, 郑 鹏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面临的挑战
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与发展,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2016年3月AlphaGo围棋程序击败世界围棋第一人李世石后,其开发者自信地认为在不远的将来人类所有的艺术创作,不论是文学、音乐还是绘画等,都将被人工智能的创作所代替。微软小冰创作的诗歌、法国Obvious组织用人工智能创作的画作等,印证了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创作方面有巨大潜力。
2019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科技案”中(下文简称“菲林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出了判决[1]。法院认为:“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法院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作品,但却认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我国法院在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方面面临两难困境:一方面,作品必须为自然人创作,人工智能创作物被判定为不是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为了鼓励作品创作,实现我国《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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