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法教义学构造
2021-12-07吴冬兴
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关键词:效力
吴冬兴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 201620)
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登记制度作出重大变更。在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中,公司登记的资本要求由“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变更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中,由“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变更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总额”。上述修正即构成了现行《公司法》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内容。然而,正如不少实务部门的同志所预见的一样,“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其它制度的变革提出了新的命题。诸如股东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等一些在过去较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尚未能解决的纠纷和疑难问题,不仅不会因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而消失,相反会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宽松化发展而可能变得更为严峻”(1)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其中,“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就引发了巨大的实践和理论争议。
在资本认缴制下,认缴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并经法定登记,对出资时间进行自由安排。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指向的该期限约定对公司、内部人(如其他股东、董事)和外部人(如债权人)的法律拘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就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问题,呈现出二类典型纠纷:(1)债权人能否直接诉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