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省思
2021-12-06史玉成芝慧洁
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史玉成,芝慧洁
(1.甘肃政法大学 科研处, 甘肃 兰州 730000; 2.甘肃政法大学 丝路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2017年12月,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的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改革方案》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权利人和义务人进行了规定,同时设置了前置程序。另外,该方案对行为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进行了规定。《改革方案》对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关的诉讼、如何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鉴定和评估,以及如何对相关赔偿资金进行管理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这也就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该项制度是针对生态环境治理问题而提出的一项全新举措。目前,我国正面临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缺失的问题,该项制度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解决上述问题的进程。学者们针对该项制度也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其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例如,这项制度中设置了磋商的前置程序,那么这个前置程序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何将这项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衔接、整合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依照《改革方案》这一文件进行运转的,缺乏法律保障,因此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这一制度进行规定,使其合法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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