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研究:基于文法、逻辑与立法目的
2021-12-06吴伟,刘政
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吴 伟, 刘 政
(1.江苏科技大学 张家港校区商学院,江苏 张家港 215600;2.江苏科技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江苏 镇江 212100)
201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之前,只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享有立法权,而国务院已经20多年没有批准新的“较大的市”,因此能够立法的市只有49个。这其中包括27个省会城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四个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尚无立法权的市有235个。修改之后,有立法权的市增加到近300个,设区的市普遍获得了立法权,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限问题的本质
(一)立法权限问题的由来
尽管新“立法法”一次性赋予全部设区的市以立法权,但设区的市在可立法事项上仍然有一定限制,依然被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由于法条表述里“等”的存在,加之对被列举的三个事项涵义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因而学术界对设区的市的有权立法事项或立法范围存在一定争议,并由此产生了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不同理解。自“立法法”被修改以来,学术界对其进行了诸多研究。对于法律修订的必要性,郑磊、贾圣真(2016)从宪法研究的角度分析了修改“立法法”的宪法意义和制度作用[1];谢桂山、白利寅(2017)则从现实出发,分析了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必要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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