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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团诉讼制度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史琳寒

河北农机 2021年4期
关键词:代表人争端当事人

河北经贸大学 史琳寒

1 集团诉讼制度基本概念

集团诉讼也被称为集体诉讼,由一个或多个代表所有相同利益的人起诉,法院的判决适用于所有相同的利益。它的作用是同时解决争端,其中一方是一个大集团,简化程序,避免在类似问题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断,并保护许多受害者在同一情况下的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集团诉讼是指解决集体性冲突的诉讼机制,可以在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采取集体行动。团体或法院选举产生代表人,并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统一意见,或者由有关行政单位的负责人作为代表。推选出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效力。法院的判决不仅对参与程序的小组成员有约束力,而且还对不参与程序小组成员也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基本目的是惩罚侵权行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实践证明,在一个诉讼中合并多个单独的诉讼,有助于提高诉讼的经济利益和效率。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当事人的实际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即使民法赋予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集体诉讼制度的出现也改变了这种情况,将支离破碎的消费者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强大的受害者群体,并为处于主导地位的超级大组织创造一个争取平等权利的环境,以实现与大公司的平等地位。集团诉讼作为现代争端解决机制,为集团小规模和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各方提供了一个特别重要的司法作用等领域对保护消费者和环境。

在一个特定多数的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向不同的管辖范围的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某些受害者诉讼法院解决纠纷并购,视为一种共同诉讼,然而,这种方法的作用却是有限的。一般行动可被起诉者合并同一诉讼中,各方都在某种程度上法院花费节省人力、物力,但诉讼标的和当事人有多个的事实没有改变,因此,合并的每一当事方合并他们参与的或法庭以及每项申请。集团诉讼是能够审判的权利或责任大多发生在一个唯一的办法。简单地审判法律程序可以减轻许多受害者的痛苦,从而节省审判费用,使救济制度在经济上是合理的。与传统的争端解决方法相比,集团诉讼能够解决这类多数争端。

2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高成本参与仲裁程序使当事人不愿意参加,以及不保护公共利益,目前起诉数量少,而且原告方的人在整个案件,人数特别多,处于较低的诉讼标的额时,到外地法院去申请登记,大量的当事人必须支付费用,但是支付的费用是比诉讼标的额高很多,但是当事人不行使诉讼救济权,因为的标的额小。

在实践中,鉴于我国没有通过其他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为了避免不受理决定的范围将扩展到包括记录制度、通过了只有登记可能执行此项决定,而不是选择退出机制。这一制度允许若干法院作出相互冲突或非常不同的判决,在毫无本质区别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的相同条款上,这将对法律产生不良影响。制度设计和实践中的问题存在违规行为,损害了我国代表性诉讼制度的实际应用,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1991 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2009 年由我国程序法专家进行的一项调查,在我们收集的34个案件中,只有9 个被归类为代表人诉讼方式。在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合格多数诉讼的情况下,如公共诉讼,执行效果更加令人担忧。在公共诉讼领域未来竞争的情况下,执行前景更加令人担忧。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种新做法,与具有代表性的争端机制完全不同,不能完全取代。如果代表人诉讼制度不顺应时代潮流,我们应该做的是完善它们。

缺乏特别司法规制立法,有三种理论学术界的原因主要是争议的代表性:(1)超前说。学术机构支持这一论点认为,不确定类型人员数量在我国出现的纠纷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先进,因此极少使用。(2)内部缺陷说。这篇论文的作者认为,我们国家的代表程序具有内在缺陷,这导致了实践的不充分应用。(3)不完整的正义。根据这一立场,支持该说的学者认为,通常代表我们国家和先进的和合理的代表人诉讼,目前未得到充分实施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观点与现实相符。因为超前只是说明立法与时间不一致,因此批评其机构的内部缺陷;不完整的正义的概念和系统的内部缺陷之间也有很强的相关性。一个国家不能为超前程序建立一个完善的司法系统。制度设计本身应该充分考虑到现行司法制度的现实。如果我们把正义的不完整问题限制在代表程序的范围内,那么系统本身的不完整实际上是一个部分的隐喻。虽然民事司法难以满足有关各方利益的国家审判休眠的主要原因,但该立法要求法官执行代表人诉讼,但是并没有委托给他能够完成特别任务的在我国的更多的权利,代表性程序制度主要是共同程序制度扩大的结果。它创新地引入了日本的政党选择制度和英美争端制度,过分强调有争议的自治,忽视了必要的特殊法律法规,使争端的活力问题面临许多风险。特别是,司法缺乏条例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

(1)立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且确认程序的法院事先干预的情况下,难以编制群体和集团行动问题当事人之间是不能克服的。

(2)双方决定采用会员制度。

在程序的主题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数量是巨大的,被起诉的人数还没有确定,因此必须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该决定。

(3)表示的确定是基于想法的自主性。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代表由双方选举产生。只有在人数不确定、选择和协商不成功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任命一名代表。

(4)代表应要求各方同意一项重要事项。

该法第53 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行动代表带来影响的各方代表,但是,改变妇女代表性,放弃要求,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调解必须接受由该缔约方派代表参加。这一规定使代表相当于代表的有争议的代理人。

(5)各自聘请律师,分别承担律师费用。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出版的《律师费用管理法》第12 条,禁止在集团诉讼中引入风险代理人费用。因此,代表程序不能适用于集中的风险代理系统。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除了合并审理之外,代表诉讼几乎完全是基于诉讼各方的自主性。在减少代表程序制度和司法中立传统之间的冲突的同时,对争端各方的自治的肯定,实际上排除了特别司法规则的灵活适用的可能性。根据上述分析,缺乏必要的特别司法规则可能会使消除在合格多数人的诉讼中存在的客观经济障碍变得困难,并最终使整个程序变得不那么有活力。

3 构建中国特色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思路

集团纠纷尚未由政府解决,或者在处理后仍有争议的,由法院解决。考虑到我们国家广阔的地理区域,很多地方的交通不够完善。所以,人民法院在接到和同意处理集团案件的时候,必须通过大众媒介这种影响力广泛的手段,在最大程度上让当事人知道这一信息。

如果代表在未经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修改或放弃申请,法院应裁定其行为无效。小组程序的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由人民法院起草的调解意见对小组的所有成员都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法院的授权和代表方的同意,代表与另一方和解,则该行为无效。如果条件允许,当事人的赔偿数额也可以在判决中注明。此外,鉴于大量的当事人,不可能在判决中列出他们,任命当事人的代表不能写下大量的当事人,只能将其他各方列入法律行为的附件。

在集团诉讼中,对大量当事人亲自送达判决书,许多缔约方判决报告条件艰苦,将难以实施,由人民法院程序本身应受到限制,至于判决书送达通知其他当事人可以采取、并酌情由电台、电视媒体程度来决定。

我们国家代表的诉讼费用是参照支付诉讼费用的方法计算的。对于那些发起有代表性的诉讼的代表人来说,有必要承担大量的诉讼费用,这通常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责任。因此,我个人认为,有必要研究美国的集团诉讼实践,这是基于雇佣律师的规则,这样律师就可以为整个集团服务。

同时,为了控制律师的薪酬,律师的薪酬必须与律师的工作时间和实际价值挂钩。使律师的利益与原告的利益相一致,后者是根据原告的薪酬、实际薪酬或工作时间的价值来支付的。在使用优待券的情况下,支付给律师的报酬是根据在转化期或某一段时间内的代金券的汇率或转换价值是确定的。与此同时,它还可能提供同样的处理方式,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使律师接受同等薪酬的一定比例在这一基础上,例如使用现金支付手段,使律师为原告赢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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