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评批复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2021-12-05张晓云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张晓云
(安徽科技学院 人文学院,安徽 凤阳 233100)
一 问题的提出
原告资格是裁判性的要件,其判断标准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争议中具有足够多的利益[1]。此项理论的目的在于确保在判决前有完整的诉辩利益,保护法院不致浪费时间在轻率或干扰性的诉讼。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中,如果建设单位对环评审批不服,可基于其财产权或营业自由权的请求权基础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这一点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毫无疑问,也是我国目前环评行政诉讼实践中的主要形态。问题是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民能否启动环评审批的行政诉讼?只有公众或者当地居民启动环评诉讼的可能性成立,才能发挥司法在保障落实环评程序各项建制,进而调整各种利益冲突方面的功能,也才能在司法上保障公众的环评程序参与权。否则,若只能由开发者对环评提起诉讼,那么基于司法的被动性和消极性,其基本上只能就环评程序是否侵犯开发业主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审查,于公共利益的推进和公众对环评的参与权落实上助益甚微[2]。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行政案件中,以“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和“利害关系人”为关键词,从2008年1月—2019年4月,共搜集到案件500余起,通过梳理裁判文书发现,各地法院在对建设项目环评批复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进行审查时,审理标准不一,导致利害关系人起诉难。如“胡某等诉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案(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1102行初25号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11行终95号),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等居住的房屋属太古山路道路工程项目沿线应当搬迁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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