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全覆盖过程中“监察问责”的困境与化解
2021-12-04冯思柳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陈 伟 冯思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引言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正式颁布施行,这不仅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在具体法律制度层面得以正式确立,也标志着“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成为治国理政和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在有序推进,这一改革自然应当在实践中才能发挥出积极效应,因而监察全覆盖过程中的实践性问题不容忽视。在监察全覆盖过程中,围绕监察权运行的具体处置类型,其启动机制、内容设置和现实转化等具体构造问题均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大多论及如何构建从轻微违法到一般违法再到严重违法涉嫌犯罪的内部运行机制,对监察问责等外部处置类型尚未引发太多关注①。监察问责这种将处置对象从责任自负的行为主体,转为未直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领导人员的处置类型,是保障国家监察处置全覆盖的重要环节,没有监察处置类型的外部转化就无所谓全面覆盖。
《监察法》明确赋予监察机关问责权,意味着权力运行的全链条已初步实现监察全覆盖,问责法治新时代正式开启。《监察法》第11条赋予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有权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和调查结果,依处置职能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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