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理论反思与要素消解
2021-12-03钱日彤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钱 日 彤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1)
一般而言,财产犯罪可以分为使财产价值毁损、减少的毁弃罪与占有财产的取得罪[1]。而占有财产的取得罪的成立,除具备一般的犯罪故意之外,理论上通常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准[2]。可以说,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所承载的理论意义与实际功能甚至远超一般的犯罪故意。但近年来,逐渐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取得型财产犯罪的独立构成要件要素,其既不是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合理标准,也不是取得犯罪行为与不可罚使用行为之间的划定界限[3]。由此引发了非法占有目的要素存废的激烈论辩。本文以双方争论为主线,在简要梳理各方观点及其利弊的基础上,从财产犯罪的实质处罚根据这一视角对非法占有目的问题进行重新诠释。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界定与争议梳理
在对传统的研究范式展开针对性反思之前,有必要阐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概念外延与功能定位,并对既有讨论结果与理论分歧予以简要梳理,从而明确争论双方的基本立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与机能
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等取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但传统理论基本认为,成立上述取得罪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4]。并且,该目的被视为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主观超过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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