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中的价值冲突与衡平
2021-12-03郭峻维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郭 峻 维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1)《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程序上改变了我国自2003年以来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登记离婚“即申即离”的一贯做法(2)《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从这一规定来看,在符合离婚登记的情形下,离婚登记当事人申请即可离婚。。对于《民法典》设立的登记离婚冷静期的条款,虽具有一定的历史和实证依据可循,但该条款的增设与实施,依然无可避免地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支持设立婚姻冷静期制度的理由主要在于反对轻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以及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1-3];而与之相对的是,反对该制度者对此发出的诘问是离婚冷静期是否与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相悖,是否限制了自然人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以及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实现降低离婚率的预期目的,离婚冷静期的“冷静性”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紧迫性”和婚内家暴的“严峻性”之间是否存在不可协调的冲突[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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