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有人给付之诉的诉讼形态
2021-12-03崔斌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标的
崔 斌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
一、 问题的提出
共有人给付之诉长期以来被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民诉解释》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均将共有物受到侵害涉讼定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1]。而实践中,共有人给付之诉类型并非只有一种。在共同共有的财产受到妨害等情形下,仅需要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情形下,共有人多数情况下不会一同起诉。
例1:林某为某市A区虹桥路小区5号房屋的产权人,章某某为其临近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林某购买房屋后,于其房屋左侧道路上搭建铁门一个、两栋别墅间围墙一堵。经交涉无效,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拆除其在5号房屋东侧公用通道上违章搭建的铁门和围墙①。
在例1的情形中,公用通道的所有权归属于全体业主,如果认为此种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则需要全体业主一同参加诉讼。那么,便会使妨碍长期不能排除,也会大大增加维护共有利益的成本。由此可见,如对该条僵硬适用,则可能导致共有人在实体法上可以分别实施的权利被架空,而且不利于共有物的保护,此为本文的实践问题。其背后的制度问题是《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之“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的识别方法较为模糊,对其任意解释的空间较大,司法裁判也未形成一定之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裁判中认为“请求必然同时影响其他主体”属于“诉讼标的共同”②,而在另一些裁判中则认为“诉讼标的存在牵连”的情形可认为系“诉讼标的共同”③,同时在一些裁判中强调“完全不可分”的情形方为“诉讼标的共同”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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