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集团中的权利救济:规范检讨与改进
2021-12-02黄海燕
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关键词:主体
黄 海 燕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集团(1)本文所称的公司集团,指两个以上独立却又具有稳定且密切的投资关系之公司,其本质在于形式上独立的公司之间存在着组织形态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此外,考虑到在以子公司、孙公司等组成的多层级公司集团构造中,最终享有控制权的公司未必持有其最终控制公司的股份/股权,所以本文将此构造中享有控制权的公司统称为控制公司,与之相对的为从属公司。是商事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组织形态,在传统上,对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大致呈现出两种逻辑。第一种逻辑,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康采恩制度对公司集团采取系统性的规范。这是一种以特定构造中衍生的风险作为行使契机的规制方式,通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亏损承担等,回应债权人等主体的权利救济之需。该规制逻辑获得了我国一些学者的认可,指出我国的公司集团法制应参照康采恩制度展开[1-2]。不过制度运行似乎未带来预期效益,在采取了康采恩制度的德国、法国等地大多面临未充分执行等问题[3]。第二种逻辑,是坚守传统的公司法框架,仍将公司集团的各组成公司视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这以并未认可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英美法系为典型[4]。在该逻辑下,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多以侵害行为为契机而行使,法人人格否认等乃主要的调整方式。与之近似,我国亦倾向于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等对特殊问题的分别规范,实现对公司集团的间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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