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基于平台数据竞争的反思
2021-12-02山茂峰
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郑 翔,山茂峰
(1.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44;2.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2488)
数据的生产要素属性使得数据竞争成为互联网平台型产业的基本竞争形式。数据竞争的典型模式是用户竞争。用户迁移、用户补贴、平台生态化等用户竞争策略可使得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利用本级市场的市场优势地位快速在另一个关联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在这样的经济实践背景下,2018年的《电子商务法》第22条和2019年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用户数量等数据为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依据,第11条同时也规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应作为认定本级市场的市场地位的考量要素。有不少学者关注到数据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性问题(1)参见曹阳“数据视野下的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规制”,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殷继国“大数据市场反垄断规制的理论逻辑与基本路径”,载于《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孙晋、赵泽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界定的系统性重构——以《反垄断法》第18条的修订为中心”,载于《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5期;郝俊淇“市场支配地位与实质性市场势力之辨析——兼及《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的修改”,载于《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也有一些学者关注到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数据竞争模式下,市场力量的传导性对于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影响(2)参见殷继国“大数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载于《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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