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与程序之维的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权
2021-12-02崔斌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崔 斌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纳入立法,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益的案外人提供了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化救济途径。执行异议权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系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基于实体权利,对法院执行措施提出挑战的依据。一般而言,可以作为执行异议权实体基础的,是物权、担保物权等绝对权。[1]随着物权法和执行法的发展,一些债权,如预告登记的债权、租赁权等,由于在特定范围内效力不亚于绝对权,[2]也被纳入了执行异议权的实体基础。
近年来,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被认为关系社会稳定,其保护愈发受到重视。而买受人通过行使执行异议权来排除强制执行,也成为倾斜保护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司法解释愈发“宽松化”的要件判断,以及实践中更为宽松的“实质审查”、“综合判断”引发了部分学者和法官对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强制执行秩序遭到破坏的担忧。与此同时,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性质尚处于很大争议之中,其优先性之有无、大小并无定论。建立于其上的买受人执行异议权也就缺乏清晰的实体基础,却不断突破债权保护的最宽界线,甚至有观点主张可以对抗担保物权,挑战着传统物权秩序、交易安全,乃至金融安全。同样需要警惕的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权要件确立的模糊性,更使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随意化、宽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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