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保留范围之规范解释
——兼论《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修改
2021-11-30周敬敏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周敬敏
(清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84)
传统的法律保留理论要求保留范围内的事务应以法律规定,但并不禁止立法者在不违反授权明确性要求的前提下,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方式规定。换言之,对于法律保留范围内事务,一般认为法律保留原则允许立法者选择“自立亲为”,或者采取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规定的途径。按照该理论,立法者对于专属立法权内的事务,享有不受限制的授权自由。而立法保留(又称“国会保留”)是指宪法课以立法者对于法律保留范围内的特定事务,“亲自”以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委由行政机关决定。(1)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北:月旦出版社,1993 年,第195-196页。可见,立法保留意味着立法作为义务。在我国,立法保留又称“绝对意义的法律保留”,(2)绝对意义的法律保留,乃是基于绝对的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权完全绝对地臣服于立法权之下。关于绝对法律保留与相对法律保留的区分,参见应松年:《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关于 〈立法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该概念提出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立法者的选择权和授权立法的自由,故而立法保留的问题核心,是它的范围问题。
立法保留的范围问题主要是一个宪法解释的问题。因为,立法保留是法律保留的核心,而“法律保留原则涉及立法、行政两权的权限分配,其适用范围因而主要是宪法解释的问题,应依宪法本身规定及宪法法理寻求解答,并非争议之一方的立法权所能片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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