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有仲裁约定时保证合同诉讼之程序建构
2021-11-30刘学在李冠男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刘学在,李冠男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部分就“保证合同”作了专章规定。在此之前,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亦对保证合同作了明确规定。据此,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连带责任保证则有所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相关内容分别由《民法典》第686条第1款、第687条第2款、第688条第2款加以规定。而《民法典》颁布前,相关内容分别对应《担保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实质和《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一脉相承。这样以来,如果主合同有仲裁约定而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债权人能否抛开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连带保证人,要求判令其承担责任则不无疑问。特别是,债权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又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者对债务人申请仲裁后又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两种审理程序应当如何协调?不同裁判程序下前后裁判之间的关系如何?诸如此类,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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