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范理论新探
——利害关系标准的客观化思考
2021-11-30邓小兵王阿丽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邓小兵,王阿丽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由于“利害关系”的边界和射程无法确定,在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利害关系的过程中出现了“实际影响说”“因果关系说”“不利影响说”等不同观点,使得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趋于主观化、随意化。然而,“利害关系”并非漫无边际,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通过说理化的个案阐释形成一套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的需要倒逼我们必须就利害关系理论进行中国式的阐释与表达,在利害关系认定标准走向客观化的过程中,各级法院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几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但是,其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为利害关系的认定提供有限指导。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为我国利害关系认定标准客观化努力开辟了新路径。在“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中,法院首次以较长篇幅阐释保护规范理论,并将其作为判断利害关系的重要参考[1],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和研讨。该案通过应用“保护规范理论”对“利害关系”进行说理论证,实现了原告资格认定的规范化和客观化。[2]对德国保护规范论为何可以判断利害关系的方法以及应当如何适用等问题的解答,将为“利害关系”的判断提供切实可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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