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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法治的合理性及其限度

2021-11-30

关键词:实质合法性形式

(东北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0)

当今世界,告别人治,实现法治,已经成为衡量国家治理能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虽然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法治理念,并认同法治的意义和价值,但由于法治并没有一个标准的、固定的定义或模式,这就导致了对法治的内涵、原则等方面的多样化理解。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围绕法治概念进行了激烈论争,并逐渐形成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大分析框架。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争并非单纯的词语、概念之争,而是反映了两条不同的法治道路。虽然围绕“何为法治”的现有研究已经取得了较大成果并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虽然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概念进行了较细致的梳理,但对两种法治的生成条件、运作方式等方面仍然存在着模糊之处,这就极易导致片面地、单纯地从技术角度或道德理想角度来看待法治。这样的做法及由此得出的结论不但加深了我们理解法治的困难,还会使我们忽视法治与政治、社会、思想文化等其他方面的复杂关系。本文从法治的历史发展角度,通过对法治的形成和变化的分析来说明形式法治理论的合理性,并结合富勒和拉兹的形式法治观指出形式法治的限度,以期进一步丰富对法治的认识。

一、法治的两种形式: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

最初的法治思想产生于西方古典政治哲学之中。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提出以法律支配权力的观念。[1]亚里士多德在总结城邦政治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的含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良法”是法治的前提,“普遍服从”是法治实现的必要条件。亚里士多德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法治优于人治,因为法治能够克服人性中一切情欲的影响,避免政治受到人性中兽性因素的干扰。

古希腊的法治思想是一种以善为目的的实质法治观。亚里士多德指出,人是政治的动物,由于人具有自然政治性,能够通过建立统治关系形成政治共同体——城邦。城邦的目的是为了优良的伦理生活,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需要在共同生活中形成公民的善与正义。城邦通过法律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提供平等的尺度,通过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的方式满足人的外在需求。但单凭正义还不足以实现共同善,还需要人与人之间情感上的团结。亚里士多德认为,除了正义之外,“友爱也是把城邦联系起来的纽带。……友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高尚的”。立法者们甚至重视友爱胜过正义。[3]在亚里士多德这里,法治是城邦公民实现优良生活的主要途径之一,形式的正义还需要与内在的友爱合作,才能实现城邦的伦理目的。

到了17、18世纪启蒙运动时期,亚里士多德关于“人的自然政治性”的论断被现代自然法以“人的自然社会性”取代。现代自然法的“自然社会性”以个体自然权利为核心,国家被认为是个体之间通过社会契约建立的人造联合体,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体权利、确保个人自由,实现社会福祉。为了防止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侵扰,法治成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洛克依据自然法理论对法治进行了系统设计,奠定了近现代西方法治传统的思想基础。洛克指出,为了避免自然状态的缺陷,人们签订社会契约建立国家,“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4]77这一目的的实现倚赖于国家根据法治原则实施法律,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持续性、不溯及既往等形式要素对于个人自由极其重要,“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4]80洛克将个人自由作为法治的目的,并再三强调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4]84当政府违背契约侵犯财产、危及自由时,人民有革命的权利去推翻它并重新建立国家。受洛克的影响,法国的孟德斯鸠也指出,国家依据法治原则来制衡权力是确保个人自由的关键,“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5]

现代自然法凭借法治国家取代了亚里士多德的城邦伦理共同体,这一转变体现了法治思想的巨大变革。根据现代自然法的理解,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单凭个人的努力无法实现,这就必须要借助人为的国家和法律这些外在力量。国家是建立在个人自然权利基础之上,国家和法律的目的从对人的伦理塑造转变为确保并实现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兼具形式和实质要素的法治,成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主要衔接形式。法治不但以个人实质性权利为目的,还是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根本价值,更是国家政治活动必须要遵守的基本原则。

相较于英国的法治思想,18世纪的德国提出了另外一种法治理论,即法治国(Rechtsstaat),至19世纪,这种法治国理论逐渐成熟并付诸政治实践。英国法治思想得益于其自身社会的充分发育,表现为一种自下而上、由社会到国家的发展过程,而德国法治国的建立则是在迥异于英国的独特条件下形成的,具有明显的国家主义色彩。德国历史学家汉斯-乌尔里希·韦勒认为,19世纪的德国通过“上层革命”在经济领域实现了现代化,但政治和社会领域仍然保留了大量的传统因素。在官僚机构和军队支持下不断增强的中央权力、马丁·路德主张的极权崇拜、黑格尔学派的国家理想主义、不断发展的官僚制等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德国旧的极权主义思想转变为一种新的专制主义国家思想。“当这种专制主义的国家思想虚构出一个统一的、一致的臣民社会时,它会寻求通过立法和行政管理的特殊法律来推进事实上的社会认同”。[6]87-88法治国是德国上层统治者为了应对当时德国国内的社会危机、政治危机的改良主义杰作,是与政治现实相妥协的结果。法治国只在形式上具备了法治的特征,“实际上,在宪法的掩盖下,专制主义国家的权力结构在机构方面仍然保留着,没有什么改变”,虽然德意志帝国宪法对自由主义作出了一些让步,“但是传统统治体制的坚硬核心仍然保留着”。[6]44

韦伯对此深有感受,他指出,官僚制是德国法治国的典型特征。正是官僚制构成了对君主权力的制约,威廉二世与俾斯麦的斗争就证明了这一点。君主只有和官僚首长结盟,才能稳固自己的实际影响力并与议会相抗衡。韦伯认为,官僚制不但对法律的形式化、理性化具有重要的影响,个人权利的获得与国家权力的界限亦需要通过官僚制定的法律来确定。[7]由于德国市民阶级的软弱,在官僚制主导下,公民的自由其实是来自于国家的赋予。昂格尔也看到了官僚制在德国法治国形成过程中的巨大助推力。昂格尔指出,自17世纪中叶开始,普鲁士国家的立法和行政权逐渐与司法权分开,立法与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中央政府,这种制度安排促进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随着普鲁士国家的官僚化倾向日益增强,人们对官僚的理解也发生了变化。官僚不再是为君主私人利益服务的仆从,而是普遍利益的监护人。官僚追求的不再是小团体的特殊利益,而是作为普遍利益的整个国家的福利。德国人将这种官僚秩序就理解为法治国。[8]177-179这种新形式的法治国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工具,明确地将法律与国家联系在一起,自由、公民权等内容让位于外在的与价值无涉的法律形式和程序,国家与法律只不过是一个纯粹的社会技术或社会工具。[9]

根据欧洲法治的历史可以看到,法治理论及样态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出多样化的面貌。英国的法治体现出实质法治的特点,既强调实质价值,同时还重视形式要素对个人自由的意义。德国的法治国则表现为自上而下的形式法治,强调法律的形式,忽略甚至抑制自由。英国与德国的法治理论及实践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法治路径,是两个国家不同的思想文化、政治、社会、历史境遇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

二、法治的形式化与形式法治

随着法治理念在世界上的广泛传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实践衍生出了众多的法治形态。美国学者塔玛纳哈将这些法治形态区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种理论类型:形式法治理论强调法律的来源以及形式合法性,实质法治理论则强调法律的价值目的,关注法律与民主、正义以及其他道德原则之间的关系。塔玛纳哈根据构成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充分条件从稀薄到厚重的程度,在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内部进一步作出分类。在形式法治理论内部,有的仅主张依法而治(Rule by Law),将法律视为政府统治的工具;有的主张法律的形式合法性(Formal Legality),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可预见性、清晰和确定性;有的不仅要求法律的合法性,还要有一套民主制度作为立法的基础。实质法治理论内部,有的主张法治应当以个人权利为目的,有的则认为法治应当以实现人的尊严或正义为目的,还有的认为法治应以社会福利为目的,实现共同体的分配正义。[10]

塔玛纳哈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区分表明了他对当今世界法律日趋工具化的担忧。事实上,从法治发展进程来看,法治的发展和变化是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日趋形式化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而造成这一趋势的根本原因并不直接和实质价值相关。即使在实质法治论起源的英国,对法治的理解也经历了从实质法治观到突出法治的形式,再到完全将法治理解为形式法治的转变。

在英国,随着革命激情的逐渐消散,人们日益重视法律的形式对于自由和政治的重要性。布莱克斯通认为,英国宪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仅以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为保护对象并以实现这种自由为终极目标的宪法。布莱克斯通几乎完整地复述了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永恒不变的自然法赋予每个人以自然权利,这是一种道德权利。据此,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来行事,除了自然法之外不受任何约束和控制,这是人的天赋自由权。但是,在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后,为了公共利益,人们要部分地放弃天赋自由并受制于国家法律的约束。法律是“一种由一国最高权力机构所预先制定,规定合法行为,禁止不法行为的公民行为规则。”[11]56法律具有普遍性、永久性、统一性的特点,不同于突然的、临时的、以具体人为指向的长官命令。法律虽然削弱了天赋自由,但却通过对个人的管束来加强了公民自由。在这个意义上,自由“是一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任何事的权利。”[11]7

布莱克斯通认为,在法律技术层面确保法律稳定性,对于法治和自由具有重要作用。在他看来,经过长期发展,英国普通法已经形成一套系统的、以法律解释为主的法律技术。普通法虽然显得僵化且令人讨厌,但却对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普遍性具有重要作用,也更符合公共利益。后期兴起的衡平法强调特殊情况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看似实现了个案正义,但衡平法蕴含着使每一个法官都成为立法者并引起无穷无尽混乱的巨大风险。布莱克斯通强调,英国的法律制度和政体根据法律和惯例已经形成了形式化的法律体系和运行机制,洛克主张的革命权虽然在理论上站得住脚,但在现实中,国家的任何一种法律都不会对这种摧毁现行法律并重新建立新的法律体系的做法加以确定。[11]183

布莱克斯通这里已经显露出法治的形式化趋势。到了19世纪,法治进一步发展为形式法治理论,这一转变在戴雪的法治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戴雪指出,法治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货财受累。除非普通法院曾依普通法律手续,讯明此人实已破坏法律不可”。这使法治与“在政府中有一人或数人能运用极武断、又极强夺的制限权力”的专断政治截然相反。第二层含义:“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第三层含义:英国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个人权利只是由法院规定与执行个人权利后所产生的结果,而在许多外国法律制度中,个人权利的保障则来自于宪法的一般原则。[12]这三层含义中,第一层说明了法治排除了专断权力,对人民惩罚必须要根据正式颁布的明确的法律并依据相应审判程序,第二层强调了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这两层含义都是关于法治的形式性的内容。第三层含义比较容易引起歧义,人们可能会认为,戴雪的意思是指法治需要以个人权利为根据。但戴雪其实是指出了英国的普通法体制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较欧洲大陆国家通过宪法宣示个人权利的方式更为优越,因为宪法一旦修改,个人权利就可能会受到侵犯。因此,这层含义对法律制度形式性的重视要更甚于实质权利。[13]

韦伯对欧洲法治形成及演变的洞见可以进一步丰富我们关于法治形式化的认识。韦伯将法治理解为以法制为正当基础而建立起来的理性支配形式。他指出,法制型支配是五个互相依赖的观念的产物:第一,在目的理性或价值理性或二者兼备的基础上,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经由协议或强制的手段来确立,并要求组织成员服从任何既定的合法规范;第二,任何法律体系都由一些抽象规则依照首位一贯的系统来构成;第三,组织内的权威——上级——也得服从一套无私的法律和程序;第四,组织成员以“成员”身份服从权威,而且他服从的只是法律;第五,组织成员服从权威不是服从权威个人,而是服从一个非人格的秩序。[14]近代欧洲法制型支配的形成是君主与市民等级结盟的结果,尤其是迎合了市民等级的需要。君主基于自身理性利害之所需,而市民阶级关注体系化、清晰的、合于自身目的理性所创造出来的形式化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仅能排除传统的束缚和恣意,并且将客观的规则作为个人权利的唯一根源。在欧洲特定历史环境下,君主与市民等级的结盟推动了法律的世俗化和严格形式的法律思维的形成。韦伯指出,只有当以形式的裁判来处理纷争、对经济弱势者能够平等对待这两个标准实现的时候,“资本主义的利害关系者自然是在基于辩论主义的、严格形式的裁判全面实施的情况下,最为如鱼得水。”[15]225

韦伯的核心命题在于人类普遍历史中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张力。在韦伯看来,形式化的法治是各利益团体在各自价值理性推动下的结果。正是抽象的、理性的法律形式在不侵害各利害关系者自由的前提下为他们的实质需求提供了技术合理性的机制。但形式化的法律体系一旦确立,它与个人的实质主张之间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此时,形式化的法律体系只能在形式上维护他们的利益,这就意味着价值理性有被工具理性超越的趋势。自然法传统虽然带来了自由、正义等观念,并对国家构建、衡量实在法的正当性等方面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在现实政治面前,自然法中即使最具说服力的抽象规范,也因其太过柔弱而不足以担当法律的道德尺度,加之在法律实证主义和历史主义的批判下,自然法逐渐丧失了其作为法律基础的担当力。随着自然法信仰的衰落,形式化的规则对于社会秩序的拘束日趋成熟,法官也坚定地站在法律秩序一边。“古老的自然法观念之消逝,原则上摧毁了赋予法律——基于其内在性质而来的——形上尊严的一切可能性。如今赤裸裸地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大多数的法律规定、而且原则上是其中特别重要的诸多规定,要不是利害妥协的产物,就是利害妥协的技术手段。”[15]312-313

昂格尔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韦伯的观点。昂格尔指出,近代西欧法治的形成是在特殊环境下多元利益格局与自然法观念二者偶遇的结果,任何一个方面单凭自身都无法形成法治。由于近代欧洲形成了君主制及其官僚、贵族和市民等级三者的抗衡,三者中任何一个团体都不能够统治全体。自然法的适时出现为批判旧的社会组织形态、提出新的社会形态铺平了道路。自然法不但强调存在着高于国家权力的普遍自然权利和规则,同时也承认社会的多元化,这就使得在兼具超验性与世俗性的自然法影响下,多元利益集团互相妥协并利用超越各自意志的法治来解决社会秩序问题。在昂格尔看来,法治是自由社会合法化的手段,通过使权力非人格化来实现这一目标。因此,法治在最初就是一种形式法治,具有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的特征。(1)昂格尔对法治的看法与戴雪的法治观并没有明显区别。昂格尔采纳了戴雪法治论的第一、二层含义,并用法律的自治性取代了戴雪的第三层含义。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第51页注释[1]。但与韦伯不同,昂格尔认为,在法治确立后,自然法思想却逐渐成为破坏法治价值目的的元凶。昂格尔强调,虽然自然法的自然权利理论在现代国家中仍有所模糊的保留,但自然法理论的超验性与自由主义社会多元性的现实之间的尖锐对立最终损害了法治理想的内聚力和制度的稳定性。[8]81-82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法治的发展进程来看,从实质法治到形式法治的演变似乎是法治发展的必然,形式法治也并不必然与价值无涉。即使法治在最初有实质性内容和目的,但日趋偏离实质价值和政治理想并走向形式化也有其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形式法治,能够打破许多我们固有的偏见,并进一步形成对法治的新认识。

三、形式法治的限度

根据塔玛纳哈的观点,几乎所有的形式法治理论都强调合法性(Legality)作为法治的典型特质,所有满足合法性的国家都可以称为法治国家。问题在于,在现代国家中,合法性意味着什么?我们应当怎样来认识它?

当代学者中对合法性分析最透彻的当属美国新自然法学代表人物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详细阐述了合法性原则,并指出只有满足合法性才能够使法律成为可能。富勒根据雷克斯国王造法失败的寓言来说明合法性是什么以及它对法律是何等的重要。富勒指出,为了使人类行为服从于法律的控制,法律必须要具备八项必要条件才满足合法性:法律的一般性、公开颁布、不溯及既往、清晰性、不自相矛盾、不要求不可能之事、稳定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前七项是对法律的形式要求,最后一项表明政府对公民负有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正义的义务。富勒认为,在几乎所有的社会中,人们都能看到使某些类型的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控制的需要,法律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合法性是一项实践技艺,是“服从规则之治”这种特殊人类活动所应当遵循的特殊自然法,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是真正的法律应当具备的内在品质。(2)富勒的法治八项原则与洛克的法治形式要素具有密切关系。参见郑永流:《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第26页注释[71]。富勒将实体自然法(包括神学自然法)倡导的善等实体目标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与任何外在道德都没有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的实体目标,并在各种价值目标之间保持中立性,“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16]177富勒将合法性作为程序性或机制性的自然法,并将合法性视为法治的唯一价值,这是典型的形式法治观。他有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内在道德就像是木匠遵守的自然法则一样,无论是为盗贼打造巢穴还是为孤儿院建收容院,木匠都必须要尊重这些自然法则。

当代形式法治观的另一个代表人物是约瑟夫·拉兹。拉兹明确宣称,法治是一个形式的概念,不涉及法律是如何被制定(暴君、多数人的民主或其他方式),也与基本权利和正义等无关。法律的目的是指引主体的行为,法治是法律应当遵守的标准,是法律的内在或具体的优点。拉兹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所有的法律都应当可预期、公开、明确;法律应保持相对稳定;特别法应受到公开、稳定、明确和一般规则的指导;司法独立应予保证;自然正义原则必须遵守;法院应对其他原则的实施有审查权;法庭应当是易被人接近的;不应容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这些原则对于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具有重要意义。拉兹对法治作了工具性的解释:法治是人们的工具,能服务于各种目的,就像一把锋利的刀可以用来杀人,但并不表明锋利不是刀的优点。[17]183-196

主张实质法治论的学者对形式法治的批判主要就是围绕富勒和拉兹来进行,批判的中心就在于形式法治的价值中立性,一般都认为形式法治排除了价值或道德问题,有沦为实现邪恶目的的工具的可能。但是,简单地从主观理想色彩来看待形式法治,或者将形式法治从社会中剥离出来孤立地看待,而并未认真追问当代形式法治论者所主张的形式法治究竟为何物,就贸然从道德立场认定形式法治必然失败,这样的做法只能导致对法治概念的混淆并进一步加深人们的困惑。

在众多对形式法治的批判中,存在的根本问题就是对当代形式法治没有进行认真总结,结果将纳粹德国、中国秦朝都视为是形式法治。[18]富勒指出,纳粹使用根本就没有通过的法律来排斥犹太人,这样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合法性。因为纳粹知道一部正式通过并公开的法律会招致来自国外的批评。[16]183秦朝的依法而治也不符合富勒的内在道德和拉兹的八项原则。现代形式法治论者虽然强调法治的形式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形式法治排斥实质价值问题。富勒强调,当我们谈论法律的道德中立性时,不能说法律与实现生活中的道德目的无关。拉兹也认为,形式法治对人的自由和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他们也清醒地看到,对于实质价值,形式法治也有其自身的限度。正如拉兹所指出的:“法治是法律的内在美德,这意味着它实质上承担着辅助性角色。遵守法治使法律成为实现某些目的的一种优良工具,但遵守法治本身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法治理论的辅助作用说明了它的权力及其局限。”[17]198-199

形式法治首先要面对的是合法性能否实现的问题。由于价值观念的抽象性和多元性,人们在价值问题上很难达成一致。基于上述理由,富勒认为,传统自然法理论在理解“法律如何获得什么”之前就追问“法律获得了什么”,这是本末倒置。[19]拉兹也指出:“如果法治是良法之治,那么解释其本质就是要提出一种完整的社会哲学。”[17]184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性就成为法律获得力量和有效性的基本条件,是法律成为良法的前提,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权力的作恶。但富勒和拉兹都意识到,遵守合法性有一个程度的问题,完全遵守合法性是不可能的,有时也会为实现其他目标而破坏合法性。

此外,形式法治极易受到政治、意识形态等因素的侵蚀。富勒反复强调,对主权者的服从和对法律的服从,二者不是一回事。雷克斯国王变法屡屡失败,对臣民造成了诸多影响,但他并没有被臣民推翻。现实中,立法者往往会从特定政治意图、意识形态或偏见出发来进行立法并推动法律运行,一些民众也可能会因支持或认同立法者的意图或偏见而服从法律。南非的种族法律就使人们混淆了对权力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忠诚。南非政府一方面致力于依法办事,另一方又制定了不人道的法律。但是,这些立法严重偏离了法律的内在道德,不能被视为符合法治。[16]185-186而且立法者为了实现特定政治目的或偏见,往往会采取模糊的、非科学的法律来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法官也会在政治的武断操纵下寻找各种借口去作出迎合特定目的和偏见的裁判。拉兹也指出,“一种根植于否定人权、普遍贫穷、种族隔离、性别歧视以及宗教迫害的非民主性法律体系,在总体上可能比任何更为开明的西方民主法治体系更符合法治要求”。[17]184但我们不能因为这样的法律体系符合法治要求就认为它不是一个糟糕的法律体系。

为了实现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首先寄希望于立法者和执法者的道德品性。根据道德实现的难易程度,富勒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在他看来,义务的道德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性,服从法律就是义务的道德,人们普遍都能做到。愿望的道德是人类能力能够实现的最卓越的道德,这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极难实现。但法律的内在道德必须要视为愿望的道德,它不能通过义务来强制,而是要诉诸一种托管人责任感和精湛技艺所带来的自豪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无限地接近合法性。

富勒强调,在现代社会,法律不能单凭政府强加来实现,而是必须要结合社会维度,从人的交往中来理解法律。富勒对传统自然法进行了修正,将各种抽象价值从自然法的实质内容中排除,将“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彼此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愿、所想”作为自然法命令的核心原则。[16]214-215富勒所说的这个“交流渠道”,其实就是现代社会中个人的道德空间,是对传统自然法的现代表述。德国法治国并没有这样的一个空间。富勒指出,为了美好生活,人们需要彼此交往、相互理解,而交往则需要牢靠的底线,只有符合合法性的法律制度才能提供这种底线。法律的功能就是为公民之间的彼此交往提供一个健全而稳定的框架。富勒指出,合法性原则作为立法者和执法者职责之上的特殊角色道德,不能和工于心计且一丝不苟的下毒者的操作进行类比——下毒者从不忘记在将毒药递给受害者之前撕掉瓶上的化学成分标签。[16]239与富勒相比,拉兹更关注法治的形式价值。拉兹认为,我们不能将法治与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相混淆,这些价值是作为政治理念来追求的。当法律直接服务于良好目的时,法治是法律的必要条件。即使法律不服务于良好目的,遵守法治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专制权力的恣意。尖刀是否用于道德目的,这取决于尖刀的使用者。但无论何时,如果要真正尊重人的尊严,遵守法治都是必要的。

四、总结

法治的复杂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种抽象的价值,二是程序、技术、形式、体系等工具理性。法治的这两个方面之间存在着复杂微妙的联系。这种联系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工具理性日益取代价值理性,法治最终以形式法治的面貌表现出来,因此,形式法治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从这一点来看,韦伯关于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洞见、昂格尔关于利益格局的分析,对我们思考法治问题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在洛克、布莱克斯通、戴雪、韦伯和昂格尔那里可以看到,在西方法治的历史演变中,市场、公民社会、自然法等许多方面,连同多元化的利益团体、现代国家观念等共同构成了形成形式法治的重要力量。从富勒与拉兹那里可以看到,与实质法治论者的看法相反,形式法治并不排斥实质价值,并将合法性的完善作为实现实质价值不可缺少的保障。形式法治其实是把实质价值问题的讨论从法治的题域内转移到法治题域外,这样既有利于法治问题的讨论,更有利于实质价值问题的讨论。[20]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形式法治具有自身的限度。形式法治与实质价值之间的关系不但取决于法治自身的合法性,更同国家的政治、经济、公民文化、社会等方面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21]所以,无论是片面强调价值对于法治的重要性,还是单纯主张法治的形式性对于价值的优先性,都没有充分考虑到现代社会中法治的复杂性。如果过于强调价值,或者将道德与法治等同,就可能会陷入特殊价值优先于普遍利益的误区;如果简单地从形式角度来界定法治,则会走向塔玛纳哈意义上的最“稀薄”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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