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标准
2021-11-30林云,刘宁
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林 云, 刘 宁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08)
注册商标专用权旨在以注册方式建立起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特殊联系,保障一般消费者能通过商标信息识别商品来源,避免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1]。我国商标授权最基本的要求是,申请人须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就商标所要核准使用的商品提出注册申请,对所欲申请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为不能在与他人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因此,从逻辑上讲,商品是否类似在商标授权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在商标授权中具有重要价值。同时,我国商标法也对商标侵权的行为作了规定,其中关于类似商品的规定包括,没有经过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认定标准如何呢?学界对此有不同见解,有的学者坚持以主观标准作为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标准,不应该仅考量商品或服务自身的客观属性和存在特征,同时需要结合一般消费者的主观认识,将可能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因素,如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纳入认定标准的范围内[2]。但也有研究者提出,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标准应该客观化,消减主观色彩以增加类似商品或服务认定结果的客观性、稳定性以及可预期性[3]。而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下,就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标准的规范较笼统,缺乏一致性的认定标准,造成司法适用上常常陷入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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