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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人格否认研究

2021-11-30林晓波

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关键词:制度

□林晓波

[内容提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规定合作社的人格否认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与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事组织主体中关于成员有限责任规定的对比可知,目前合作社成员的有限责任规定并不完备,缺少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则更加清楚地了解到对合作社进行人格否认有着来自实践的强烈需要。因此,未来立法应增设合作社人格否认条款,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类推适用公司或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规定的同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进行补充性说理是满足实践需要的可行做法。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停滞在公司法领域。虽然《民法总则》在营利法人一章规定了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将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从公司扩展至其他非公司营利法人上,但依旧存在法律适用主体过窄的问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经登记后不仅具有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其成员同样仅以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也可能发生成员滥用合作社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有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之需要。因此,对合作社的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独立法人地位、有限责任以及人格否认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现行立法中,有其明确的立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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