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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2021-11-29韩成军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9期
关键词:注册商标

韩成军

摘 要: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清理长期搁置不用的注册商标,避免浪费商标资源,而非惩罚商标注册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注册人不必过于严苛,对商标注册人提交相关证据的时段、实际使用的商标对核准注册商标进行细微改变的使用、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变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等,审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关键词:商标撤销 注册商标 实际使用 类似商品

一、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由A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2013年1月22日,金某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A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金某的撤销申请。金某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遂决定将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以下简称“被诉决定”)。A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3年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某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金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提审该案。该院再审认为,A公司在再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保险单,与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据等证据,在货物的内容、数量上能够一一对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Y公司作为A公司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上述涉案商品存在出口行为。图形中的核心要素即动物图形,加上“英文字样”并没有对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实质性改变。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类别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金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案件办理中的难点

第一,A公司提交新证据的问题。在行政阶段历经原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个审查阶段后,仍未提交该部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的真实性容易受到质疑。

第二,A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和疑点。吴某于1994年至1998年间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开A公司后成立了Y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又投资成立C公司,并由其妻子担任股东。C公司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诉争商标的衣服等商品,Y公司将带有诉争商标的衣服等商品进行出口贸易。在本案中,A公司提交出具给吴某的《授权书》,用以证明A公司授权吴某在中国办理有关商标事宜,并自2010年1月1日起享有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10年的商标使用权。但该证据形成于复审阶段(A公司去商標评审委员会应诉的前一天),并且作为诉争商标撤销案件的证据使用。A公司出具给C公司的授权书,用以证明授权C公司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诉争商标的衣服等商品。但该授权书签署时,C公司尚未成立。

第三,本案双方争议化解难度大。金某其虽同意调解,但未提出明确调解方案。A公司认为,金某多年来在20多个国家与地区就该公司商标进行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坚决不同意调解,本案双方争议未能化解。

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是A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当予以考虑,对于个别虚假证据是否能否定其他证据。

二是吴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否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三是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四是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

五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衣服”与“皮带、鞋及帽”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诉争商标在“衣服”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可以延及至与该商品相类似的“皮带、鞋及帽”商品上的使用。

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A公司提交的证据问题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A公司在行政阶段历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个审查阶段仍未提交该部分证据,属于怠于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应对其进行额外救济。且A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虚假证据,不能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补充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中补充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绝对不予采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商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常应当以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相应证据为准。但是,商标行政诉讼的目的不只在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更重要的是要对商标权人是否符合注册和持有商标的条件在司法上作出判断。且,随着司法政策上更加强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交的证据采取更为宽松的采信政策,在公平的基础上更加强调效率,强调在本案中解决争议。故,在商标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予以采纳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考虑补充提交的证据形成的时间、数量;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的原因;补充提交的证据对实体权利的影响;补充证据提交方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等。

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虽然均形成于被诉决定做出前,确有怠于举证之嫌,但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使用,而非惩罚商标注册人在证据提交上的疏忽或错误。行政机关已决定撤销诉争商标,A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诉争商标是否于规定期间在核定商品类别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有重大影响,如不考虑而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其再无其他救济途径。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再审法院对A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同时,针对A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及《补充协议》系事后倒签,属于虚假证据,再审法院作出决定,对A公司罚款1万元。再审法院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考虑,对于虚假证据给予罚款,结合案件情况全面慎重审查证据的做法并无不当。

(二)吴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否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有观点认为,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商标权人的使用意图而进行的使用,A公司给吴某的授权书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这里所指的许可他人使用的对象应当是诉争商标本身。该规定中的3种使用形式的共同特点在于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商标权人的使用意图而进行的使用,而被动使用不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也就是说如果商标权人本身无使用意图,即使他人使用商标,该使用行为也属于无效使用,该使用行为的效果并不能及于商标权人。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权的财产属性日益突出,非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情况越来越多,允许他人使用商标是商标权利财产属性的实现方式之一,因此他人在商标权人控制之下的使用行为也应当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实践中,在实际使用人和商标权人主体不一致,且未能提交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实际使用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的关系,存在实际许可行为,或者事后予以追认,实际使用人的使用应当可以证明商标权人履行了使用义务。

本案中,吴某在1994年至1998年间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开A公司后设立了Y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投资成立了C公司,并由其妻担任股东。考虑到本案吴某与A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结合A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2018年8月31日经英国公证处公证的A公司董事出具的《声明书》和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声明书》,以及在案其他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还在实际使用中。鉴于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激活商标资源,吴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不违背A公司的意志,而且诉争商标有实际使用,没有闲置,相反具有生命力,因此不宜撤销。再审法院认定本案授权书虽在指定期间后补签,但吴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实际上在此前已经得到A公司的默示许可或者至少没有违背A公司的意志,并无不当。

(三)本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有观点认为,本案的追认行为产生于3年指定期间之后,标注诉争商标相关信息的《补充协议》更是产生于撤销复审阶段,不能认定A公司在3年指定期间授权吴某使用诉争商标。加之A公司提交证据的瑕疵问题,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笔者认为,本案中,A公司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给吴某的《授权书》及《补充协议》、A公司向C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加工合同書》、C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四份)、S公司出具的证明、A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以及Y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四份)、C公司向S公司出具的发票、Y公司出具的单据、S公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货物通关单、货运单据、航空货站称重单、英国海关手续公证认证件等。上述证据中虽然报关单、出境货物通关单等证据与购销合同不能完全对应,但有对应的合同编号,且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与通关单中的数量基本相符,考虑商品运输风险和破损可能性,部分商品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符合商业惯例。A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页公证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宣传。A公司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中,以CY1216购销合同为例,合同约定货物为棉制针织男装T恤6449件,Y公司发货单据也显示为6449件,保险单中亦记载6449件、269箱,航空货站称重单显示269件。英国海关报关手续公证认证件中记账方为阿雅坦斯(英国)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始发票中也记载: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始发机场为广州,件数为269件。综合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货物的内容、数量能够一一对应,保险单和阿雅坦斯(英国)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始发票中记载的提单号也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在再审法院组织的询问中,金某也明确认可此次出口行为,故应当认定,Y公司作为A公司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上述涉案商品存在出口行为,亦可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虽然A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日出具给吴某的《授权书》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事后倒签,属于虚假证据,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处罚,但不能仅凭该证据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且吴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实际上在此前已经得到A公司的默示许可或者至少没有违背A公司的意志,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以认定为A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所以,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四)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

有观点认为,A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体现的均为“动物图形+英文字样”标识,在A公司同时拥有“动物图形+英文字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是对“动物图形+英文字样”商标的使用,并非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可见,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尽到使用义务,实际使用商标标识与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不完全一致,并不必然没有证明力。且在实际的商业经营中,出于多方面原因,尤其是产品营销的考虑,要求绝对按注册原样使用商标过于苛刻。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不同于其注册商标,但如果该标志保留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实质性改变,且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则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动物图形”,A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显示为“动物图形+英文字样”标识,A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经承办人查询A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在第25类商品上并未注册“动物图形+英文字样” 商标,考虑到相关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动物图形”加“英文字样”的使用,可以视为诉争商标“动物图形”的使用。

(五)诉争商标在“衣服”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可以延及至与该商品相类似的“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的使用

有观点认为,根据《区分表》“衣服”商品与“皮带、鞋及帽”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诉争商标在“衣服”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皮带、鞋及帽”商品上的使用。

笔者认为,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清理长期搁置不用的注册商标,使其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避免浪费商标资源。在撤销3年不使用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只在与其实际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保留复审商标,对与实际使用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的核定使用商品则不予保留。故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以延及至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简单、机械地依据区分表判断类似商品,应考虑个案情况,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认定。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使用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使用在“衣服”商品中,虽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分属于不同类似群,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很强的关联性,同一销售主体可能既销售服装又销售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衣服”商品上的使用可以延及至与该商品相类似的“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的使用。

经过案件审查,检察机关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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