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阐论
2021-11-29吕斌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吕斌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是公司法领域中备受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私法效果,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存在漏洞,亟待填补[1]。但自2005年《公司法》修正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之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为何”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不及于公司,其规范依据为何”的问题上始终未达致共识,以致司法实践中类案异判的现象十分普遍。《公司法》第16条非但未能尽善实现定分止争之功能,反而成为了争议的始作俑者[2]。
法院裁判立场的不一致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预期,亦将损及《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之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本身的权威性[3]。为统一裁判路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专门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则在承继《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之基本意旨的基础上,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再次作出了规定。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把《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作为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之担保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的规范依据,并认为在相对人非善意(恶意)的场合,“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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