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在规律、应然限度与完善路径:监察从宽处罚建议之合理定位
2021-11-29王译李嘉飞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王译 ,李嘉飞
(1.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2.湘潭大学反腐败司法研究基地,湖南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为《监察法》),将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变为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权。根据《监察法》第31、32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且具有相应法定情形的,监察机关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1]。为表述上形成统一,笔者将此概括为“监察从宽处罚建议”,其具体涵盖如下方面:第一,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第二,自动投案,真诚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积极退赃或者有重大立功情形之一;第三,主动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情形等。监察从宽处罚建议集实体与程序保障于一体,乃属衔接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从规范定位上观之,监察从宽处罚建议乃是对“坦白从宽”这一重要刑事政策在职务犯罪国家监察领域的制度化与具体化,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应然延伸[2]。
我国刑法规定中已然就自首、立功和坦白等涉及实体量刑的刑罚从减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制,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或者退赃赔赃等情形亦在从宽处理原则中得以体现。《监察法》第32条涉及的从宽处罚建议,实质上是为将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予以前置化处理。……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