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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

2021-11-29牛永防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危害方法

董 玮, 牛永防

(河南科技大学 a.法学院, b.丽正书院, 河南 洛阳 471023)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现状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众多罪名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直属于比较有争议的一个罪名。一方面,该罪因其罪名的不确定性以及罪状的模糊性在理论界饱受诟病;另一方面,由于该罪本身行为要件的开放性以及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1],又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很受“青睐”,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沦为了名副其实的“口袋罪”。从将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菌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到张玉军生产、销售蛋白粉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到孙伟铭交通肇事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可以说,每一次对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个案的处理都要引发学界对该罪的讨论。尽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一直存在,但并不妨碍该罪的外延仍然在不断地扩大。这种扩张性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有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笔者发现,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我国发布的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达9个。仅仅在2019年至2020年上半年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情形就有5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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