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缺席审判的形式缺陷与实质完善
——以检察官客观义务为视角
2021-11-29孔济夫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王 斌,孔济夫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 110033)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刑事缺席审判这一独立章节,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外逃人员的追讨方法。其实早在十年以前,以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契机,我国刑诉法学界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就有过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希冀建立中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更好地实现对贪腐犯罪人员的追讨,同时也期待借此建立起我国贪污腐败预防与惩治并重的制度体系。
缺席审判是对特殊犯罪中的被告人不到庭时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该制度虽然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有限范围,并要求在尊重被告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展开,纵使其在节约诉讼经济、树立司法公信力以及反腐追逃的政策导向方面能够创造更大的价值,但刑事诉讼法的精髓在于平衡[1],新的制度在追求诉讼效率上对现有体系的例外性冲击会对刑事诉讼的平衡性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为弥补被告方因缺席诉讼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并有可能不利于真实发现的潜在风险,有必要重申检察官的客观义务(1),从而以“实质的辩护”捍卫缺席审判中的“形式失衡”,同时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主导作用。
二、形式上缺陷:诉讼失衡的风险和实效性质疑
缺席审判程序,是指法院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有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