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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规范”的刑法解释:困境与出路

2021-11-29李想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规范

李 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0 引 言

贝克(Ulrich Beck)于1986年率先提出“风险社会”这一概念,认为现代世界正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为了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控制在社会所允许的范围内,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于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处罚阶段的提前化与刑法介入的前倾化等进入公众视野,抽象危险犯、形式犯和预备犯等被视为刑法预防风险现实化的手段,并受到普遍关注。[1]5-9由此看来,现有风险刑法理论倡导者的思考多倾向于立法层面,即通过刑事立法来实现对社会危险的预防。其试图通过刑事立法的路径控制、化解风险,既有经验事实证明这不具可行性。若现代化自身不断演化的逻辑逾越社会预设的安全系数界线,那么风险社会中由于复杂性所产生的利益纠葛也可能将超越刑事立法理性所能承载的限度。鉴于此,风险社会不能依赖于大规模的刑事立法来实现刑法控制之目的,必须依靠法官灵活的个案解释。[2]48并且,面对当今社会中存在的诸多危险,若频繁修改刑法典,将之逐一规定于刑法典之内,势必会导致刑法典内容的庞杂,这将有损刑法的安定性,降低国民对法律的信任感。社会在进步,在面对社会发展进程中可能出现的诸多风险,基于社会控制与秩序维护的需要,以及维护法的稳定性和增强国民对法律的信赖感,亦需要立足于既有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并得出兼具合理性和正义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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