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以最高法(2017)民申691号为例
2021-11-29杨巍李宝军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杨巍,李宝军
(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成都市青羊区房产管理局诉王炯敏、成都国权锦城大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主张依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归其所有,在不能返还房屋时,由被告进行赔偿①。最高院认为,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7条第1款,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称为特种债权优先权。被拆迁人既可请求行使优先权,也可放弃该权利。但鉴于国权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于第三人,第三人亦占有房屋,青羊房管局请求国权公司赔偿损失具有物权性质,并由此得出该赔偿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②。而在“李再先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董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被告辩称优先取得权是一项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主张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换言之,法院认为优先取得权适用诉讼时效③。
《民法典》生效后该条款已被清理,但相关规则尚未确立,且以下问题仍亟迨处理:1.被拆迁人享有的优先取得权的性质为何?2.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96条第4项的规制范畴?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解除之后,赔偿损失请求权性质为何?4.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96条第4项的规制范畴?对此学理尚未进行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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