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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侵权行为规制

2021-11-29邹晓红王乃冬

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主体人工智能法律

邹晓红 王乃冬

引 言

人工智能为服务特定领域诞生,基本以商品的形式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其使用已具有一定普遍性。比较典型的人工智能为智能音响、语音识别机器人、汽车自动驾驶系统,以及一些人工智能在线客服等。但是人工智能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产生了一系列侵权事件,例如特斯拉自动驾驶系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者死亡;“小胖”牌机器人发生伤人事件;蔚来汽车自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者死亡等。这些侵权事件的发生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与威胁,要求对人工智能侵权行为规制进行相关的研究。同时,人工智能基于算法而诞生,但是其运行算法与其他算法不同,该算法的产生使得决策者与相对人之间的数字鸿沟加剧,进而出现权利失衡、无处追责的情形愈发多见,并由此引发了伦理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和思考。

当前,人工智能愈发盛行,使得我国侵权责任法传统的归责原则在智能环境下过错的认定受到冲击。[1]我国的侵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而人工智能基于其基本特征,侵权责任只能暂时适用产品责任。但是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产品责任,则需要根据《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产品缺陷,存在产品缺陷的人工智能才具有产品责任,因此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问题较难解决。

人工智能是社会与科技迅速发展的产物,与以往产生的新科技不同,其产品标准难以适应其他“正常”产品的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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