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矿业权的主体资格范围与法律冲突
2021-11-29刘豪龙
中国金属通报 2021年9期
刘豪龙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00)
当前,规范矿业权主体资格的法律大多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行政机关的实践中,矿业权的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这一类民事主体,有些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的规章不仅与上位法《矿产资源法》及其细则相冲突,存在严重违反法理的问题,而且减损了公民权益,有违宪的嫌疑。由于矿业权流转受行政审批调控机制的干预过强,在没有与行政机关沟通协商的前提下,连法院都无权以判决直接确定矿业权权属,导致矿业权纠纷往往难以解决;此外,法人出让人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受让人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受让人难以通过行政审批,在其权益保障缺位的同时,也致使矿产资源闲置和浪费。规范矿业权人主体资格的现行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只有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才能更好地处理矿业权纠纷,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1 透过一起典型案例分析法人以外的民事主体被禁止成为矿业权人的制度原因
1.1 案情简介
在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与于红岩对有偿转让采矿权形成合意,签订了转让合同。2012年10月,由于隆兴公司未依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讼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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