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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可识别性”扩张之反思与限缩

2021-11-29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规范信息

杨 楠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不断扩张虽然强化了对信息权利的保护,但法律的过分介入也对信息共享以及数据聚集效应的产生形成掣肘。作为判断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标准,“可识别性”与个人信息外延的扩张不无关系。因此,从理论和司法实践角度反思“可识别性”标准扩张的路径,并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对之进行限缩,就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个人信息“可识别性”标准的确立与扩张

1.“可识别性”标准的流变

在我国,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最早可追溯到200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条第2款之规定。该规定所涵盖的个人信息范围较宽泛,它将个人信息定义为关于自然人的所有信息,并分为身份信息、职业信息和居住信息等类型,而“识别性”仅用于对身份信息的判定中,其他信息只要与特定自然人发生关联即可。此后,对“可识别性”标准的使用逐渐扩大至对所有类型个人信息的认定中,相关规定也根据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可能性,分离出更多类型。在2011年12月29日工信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第11条中,“用户个人信息”被归纳为具备“相关性”和“识别性”的信息。“相关性”是在信息主体确定的基础上,对信息属性进行判断的依据;而“可识别性”则是确定相关信息是否能清晰指向特定主体的规则。但是,由于规定要求个人信息须同时满足上述特征,且判断“相关性”的先决条件是信息主体的明确性,故“相关性”也必须以信息“可识别”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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