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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比较与选择研究

2021-11-28黎昊阳

魅力中国 2021年40期

黎昊阳

(湖北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一、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适用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飞速发展,为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北、上、广等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更多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政策被相继落实。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构建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标准,补偿受害者、惩治侵权人以及威慑他人的制度。同时不断地修改无法有效处理社会事件的相对应的法条,通过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等条款解决目前社会中争论激烈的案件。

在惩罚性赔偿条款出现之前,法定赔偿作为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判决依据,相较于惩罚性赔偿具有的特点是采取补偿原则(又称为填平原则)。即在权利人遭受侵权损害后,向侵权人追偿其侵权获利,以将权利人的利益恢复至未遭受损害的状态;若该费用难以确定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综合考量案件情节,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为响应相关司法政策的号召,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自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后,惩罚性赔偿条款才开始在知识产权领域被初步引用。该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指判决恶意侵权方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赔偿,以达到惩罚恶意侵权行为和警示作用。其作为一种带有惩罚性色彩的制度,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然而实际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仅仅占据少数,大部分适用法定赔偿,或者是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倍数赔偿,又或是约定赔偿的方式提出诉讼请求并解决,已经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现状的严峻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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