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谬误与补正*
2021-11-28张先贵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关键词:主体
张先贵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就一般的法理层面而言,所有权是主体对特定客体的支配权。我国法律规定,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由集体享有,然而集体既非法人,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行为能力,无法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此出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人虚位的问题。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和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文件的颁布实施,集体经济组织成为了特别法人,享有对外进行交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此为契机,是将集体财产所有权改造为法人所有权,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抑或维持并完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呢?显然,这是深化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尤其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正在开展的当下,对这一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而又迫切。
一、集体财产所有权人虚位问题
民事主体与所有权是相互依存的法律制度,所有权法律关系是特定的主体按照独立的意志支配特定客体、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第261条继受了2007年《物权法》第59条规定,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成员集体。但是,我国相关法律除规定集体成员处分集体财产的决议程序外,并未赋予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严格意义上讲,集体并非一种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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