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办高校监察对象范围探析
2021-11-27李林香
魅力中国 2021年27期
李林香
(宁夏艺术职业学院,宁夏 银川 640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旨在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进行监察[1]。公办高校属于《监察法》所称的公办的教育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从行为和职责维度,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范围和边界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即“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范围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2]。
一、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依据《监察法》与《征求意见稿》中的现行规定,公办高校的监察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行使公权力”的“从事管理的人员”“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等,但在操作层面,如何准确界定具体人员是否为合规的监察对象,做到既全面覆盖又不泛化扩大,为公办高校监察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行使公权力是界定监察对象的核心要素,但在《监察法》与《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对公权力给出明确的概念或定义,此处的公权力应如何理解和认定,在理论界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依附的损害公权力廉洁性的判定,也就失去了前提与基础。
从事管理,是指外延拓展后的职能,即《征求意见稿》中所称的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活动,但在实践操作层面,现行规定和有关解释中对公办高校的监察对象无法穷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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