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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串通投标罪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2021-11-25余晓春刘建华

经营者 2021年2期
关键词:标准

余晓春,刘建华

(1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2南昌县公安局,江西 南昌 330029)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明显可见,我国刑法对于该罪名的规定存在入罪标准缺失的现象,公安部与最高检遂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该罪的立案标准,补充串通投标罪入罪标准,例如《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8条(已失效)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现行有效)。上述两项规定第1款都将“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作为该罪的立案标准之一。但当前我国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认定作出规定,缺乏实际的判断与操作标准,从而有损司法公正。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各类建设项目更加依赖“招投标”这一方式,“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及认定

招投标制度是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的重要举措,其一方面能够大大增强我国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不论是生产加工,还是建设施工,往往都涉及大量的物资采购,或是工程任务承包,进而引起市场竞争,通过招投标制度则可以公开相关信息,规避“找关系”“走后门”等现象,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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