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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公证参与遗产管理人制度之探析

2021-11-25张婧婧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继承人遗嘱公证

张婧婧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福建 泉州 362000)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的数量不断增加,种类也越来越丰富,债权债务关系和继承关系日益复杂多元,遗产继承问题也趋于疑难。原《继承法》缺乏系统的遗产管理制度,忽视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民法典》继承编中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法律责任及权利等,这对保护遗产的安全和价值,实现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维护交易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用五个条文对遗产管理人进行规范,建构了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因规定较为笼统粗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

(一)遗产管理人缺乏权利外观

所谓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是指遗产管理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遗产管理人用于向第三人证明其身份和权利的凭证[1]。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认证程序,仅凭遗嘱或继承人的推选书等证明材料尚不足以构成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实践中继承人、遗产利害关系人、遗产保管部门或登记部门等主体很难判断遗嘱或继承人推选书的真实有效性以及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遗产管理人可能会因为缺乏权利外观而难以履行职责。

(二)遗产管理人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分配遗产时,一方面要遵循被继承人生前意志,另一方面要平衡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各方的利益,因此需要遗产管理人保持中立性。我国《民法典》继承编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2]规定了以被继承人、继承人自愿选择为主,法律规定及法院指定为辅的遗产管理人产生规则。依据这个产生规则,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当中产生的可能性较大。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其既是管理者又是利益获得者,很难确保其中立性,而《民法典》又缺乏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机制,极易导致权利的滥用,造成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失衡,违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初衷。

(三)遗产管理人的专业性难以保障

《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中,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都是专业的法律事务,需要遗产管理人具备相对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调解能力。而《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只能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遗产管理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难免会出现选任的遗产管理人难以胜任遗产管理工作的情况。即便是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虽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情况比较了解,具有调解能力,但因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在遗产管理工作上也可能捉襟见肘,影响遗产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公证参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优势

我国《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既影响了遗产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容易引起纠纷,导致“诉讼程序”这条“最后防线”,扮演起“第一防线”角色[3],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中,不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也造成法院的工作量过大,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可以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让公证参与遗产管理人制度,以确保遗产管理工作的有序运行。

(一)公证具有专业性

首先,公证员的任职要求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所以公证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厘清遗产问题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认定继承人和遗产范围、明确债务清楚顺序等。其次,公证员在长期办理遗嘱、继承、财产分割等家事领域的公证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备较高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地调解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再次,公证具有专业严谨的公证程序,且公证业务如委托、继承、协议、现场监督、保全证据、提存、保管等,基本上能够涵盖遗产管理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公证的传统业务继承公证,更是遗产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因此,公证机构完全能够针对具体的遗产问题,为遗产管理工作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弥补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能力上的不足,提高遗产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公证具有中立性

《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原则,决定了公证机构的中立性。一方面,公证机构可以对遗产管理人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防止遗产管理人出现利益偏袒。另一方面,中立的公证机构亦可以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无论是作为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人,还是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公证机构都能够不受各方利益的干涉或影响,以中立的身份参与到遗产管理人制度中,依照法定程序对遗产管理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和监督,兼顾各方利益诉求,确保遗产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确保对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

(三)公证具有公信力

《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赋予了公证较强的证据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加上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严谨性和程序规范性,使得公证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在继承领域的实践中,除了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之外,公证文书是各部门和群众最为认可和信任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的公证文书,可以增强遗产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遗产管理工作能够被各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认可和采信,减少纠纷,保障遗产管理工作顺利完成。

三、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开展公证业务之构想

笔者认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论断,应充分发挥公证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引入公证程序,开展公证业务,保障遗产管理和分配的公平公正,达到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

(一)开展遗嘱检认业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遗嘱执行人是首选的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时,确认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是确定遗产管理人及进行遗产管理工作的必要前提。但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有很多,特别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又增加了遗嘱的形式,使得遗嘱的效力更加难以判断。公证员在长期办理继承公证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遗嘱检认经验,且公证机构有着覆盖全国的公证遗嘱备案平台,因此,公证机构具备检认遗嘱的经验和能力,可以开展遗嘱检认业务,对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判断,为遗产管理程序的启动提供必要的依据。

(二)开展遗产管理人认证业务

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开展遗产管理人认证业务,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确认并出具权利外观凭证,即遗产管理人公证书。具体而言,对于遗嘱中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形,公证机构可以在对遗嘱进行检认的基础上,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对于由继承人推选或者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委托管理遗产合同、共同管理遗产协议等办理合同协议类公证,在此基础上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出现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公证机构可以在办理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基础上,为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

(三)监督并协助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

1.为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提供公证服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我国遗产清单制作的主体为遗产管理人。一份完整准确、公正客观的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和分割遗产的前提和基础[4]。随着个人财产的种类呈现多元化趋势,遗产清单的制作对于遗产管理人而言越发复杂。公证机构可以对遗产管理人制作清单的过程办理现场监督公证,监督、协助其及时制作内容规范、真实全面的遗产清单。一方面,公证机构可确保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的完整真实。根据司法部《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公证机构将逐步实现与人民法院、仲裁、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加上已建立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查询平台,公证机构可以及时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为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提供依据,提高遗产清单制作效率,确保遗产清单的完整性、真实性。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可监督遗产管理人对遗产债权人进行公示催告。完整的遗产清单既包括积极遗产,也包括消极的遗产债务。为避免因遗产权利人不知继承开始的事实致使其权益受损的情形发生,遗产管理人需要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公示催告,通知其及时申报权利。遗产管理人可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媒介及时发布公告,对于特定的债权人还可以通过邮寄函件,发送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催告。公证机构可以为遗产管理人的上述公告、催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监督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

2.为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提供公证服务

遗产管理人应当对遗产妥善管理,既要防止遗产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受损,又要防止遗产被继承人或遗产持有人转移、侵吞。对于遗产中的动产,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以固定遗产现状,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对于不易保存或急需变卖的遗产,遗产管理人及时进行处分的,公证机构可以对遗产管理人处分过程办理现场监督公证,并对处分所得办理提存业务。其次,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证机构也可以代为保管遗产。

3.为遗产管理人分配遗产提供公证服务

在分配遗产时,公证机构可以协助遗产管理人协调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之间的利益诉求,监督遗产债务清偿和遗产分割合法有序进行。首先,在清偿债务时,公证机构可为遗产管理人明确债务清偿顺序,协助其制定合法合理的遗产债务清偿方案,办理债务清偿协议公证。其次,在分割遗产时,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继承公证、遗产分割协议公证等,为遗产管理人合法分割遗产提供有力凭证。

(四)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

我国《民法典》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作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法律机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专业、中立且具有公信力的公证机构是遗产管理人的最佳选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路径有三种:一是被继承人生前在遗嘱中指定公证机构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二是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未指定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合意推选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三是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公证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此种情形下,既然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指定具有公信力的中立方公证机构最能够获得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平息争议。

前文所述公证机构在监督和协助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管理和分配遗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可以主动履行遗产管理人的上述职责,胜任遗产管理人的工作。当然,公证机构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应该注意该业务与办理遗嘱公证、遗嘱检认、遗产管理人认证、继承公证等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和风险防范。

四、结语

《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原《继承法》的制度遗漏,回应了现实需要,但现有条文仍属概括性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尚存在一些不足。公证的专业性、中立性、公信力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有着提质增效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公证员,应随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公证参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方式和途径,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开展相关业务,为遗产管理提供高效优质的公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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