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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外人事后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以某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为视角

2021-11-25孔令之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案外人黄某救济

孔令之

(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400)

本文的讨论限于以下范围:“仲裁裁决结果实质性影响了该案外人的权利,而该案外人又直至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后才得知仲裁案件的存在,从而只得在仲裁案件以外寻求救济的情形。”也即事后的程序保障,对于事前或事中的程序保障,如在仲裁中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引入第三人制度等在本文中不做赘述。

一、完善仲裁案外人事后救济途径的必要性

有一定实务经验的人都不难想象,在民事诉讼中会存在各种各样的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同样的情形在仲裁中同样完全可能发生。但作为案外人,由于并无与仲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存在,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想要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新的仲裁或者要求参与他人的仲裁均不可能实现,但是在自身合法权益因仲裁裁决受损时,同样应当有合理且适宜的渠道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保护仲裁案外人的事实基础

商业社会蓬勃发展到21世纪的今天,仲裁以其隐秘性、一裁终局性、专业性等突出特点,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争议解决方案,正作为诉讼手段的有力补充,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占领属于自己的一番天地。但相比于通过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仲裁同样由于其不公开、不透明,在国家诚信机制尚不健全、惩处机制较为初级的阶段,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为之,不少仲裁裁决结果确实客观地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在证据较为缺乏的情况下,相较诉讼更有可能仅依照当事人自认而做出裁决。这一情况一旦与隐秘性、一裁终局性的特点相结合,就非常容易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产生无意乃至恶意损害案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发生。本文选取的案例即为仲裁当事人双方捏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仲裁裁决书的情形,由于仲裁裁决的隐秘性,如果在事后仍不能赋予仲裁案外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便仲裁所涉权益与案外人直接相关,案外人也只能在自己利益业已受损的后期才可被动地介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现行司法中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的局限性

《仲裁法》中第十四条就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行政部门和它没有上下级关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四条。。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委所在地的中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且也只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才可以提出申请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因此,案外人权利受损的救济途径一度为0。

根据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仍然局限在了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虽然该司法解释填补了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的空白,具有很明显的进步意义,但依然有完善的空间。实践中,起码有以下几种情形,案外人的权益仍然无法获得救济或者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如仲裁当事人不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基于其客观优势继续使用涉案财产,仅以生效仲裁裁决作为证据阻碍其他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正常审理的;案外人在仲裁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立即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但仲裁当事人立即撤回执行申请,使涉案财产权益始终处于尴尬的“悬而未决”的状态等等。

二、本文背景案例

接下来,本文将以笔者经办的一个真实案件(人物及所涉文书均为化名)为背景,展开探讨论述。

辛某于2009年与A公司签订某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1月26日进行了网上登记备案,将目标房产登记备案在辛某名下。辛某也按约支付首付款并向贷款银行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与证明。后因A公司拒不配合过户,故此辛某于2010年1月18日诉请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一、二审法院于同年作出1号民事判决书、2号民事裁定书,均支持辛某诉求。

此后辛某就该生效判决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原代理律师在诉讼请求拟写中犯下的低级错误,基层法院和当地中院分别作出1号、2号执行裁定书,均认为生效判决并未确定明确的给付内容,驳回了辛某的执行申请和复议申请。

后辛某只得重新完善诉求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3号民事诉讼,此时已经是2016年,该案中,A公司应诉后突然申请追加了黄某为第三人,并提交了1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据,主张目标房产已经通过仲裁裁决要过户给黄某,一审判决辛某胜诉后A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和前述已经生效的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存在矛盾,需待相关程序处理后,再行对本案进行处理,故此裁定发回重审。笔者于此时作为代理人介入本案诉讼,后基层法院重审一审驳回了辛某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最终以生效的1号、2号民事判决书时间早于1号裁决书为由,认定辛某持有的2010年1号民事判决书效力更优,要求A公司将房屋过户给辛某。另,2018年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还提起了执行申请,新的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不久后正好生效,辛某立即向中院执行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对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后黄某见势不妙,撤回了执行申请,再未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房屋于2020年底历经波折已经过户至辛某名下并且顺利入住。

这一案件充分显示了现行的司法中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的局限性和尴尬所在:

首先,法院知晓仲裁案件的虚假性,但是诉讼程序中没有相应手段可以进行规制。在该案中,通过挖掘案件细节,辛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让所有法官均形成了“仲裁案件系A公司与黄某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案件”的内心确信,但诉讼程序中法院无权调取仲裁委的相关材料造成了事实认定的困难,中级人民法院也因为没有合法的程序可以直接推翻仲裁裁决结果而一度陷入僵局,而辛某作为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又无权向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其次,虚假裁决书的制造者没有任何违法成本。本案由于A公司与黄某的虚假仲裁行为,使得辛某在购房十余年后才能如愿入住案涉房产,期间损失律师费、资金利息、租房成本数十万元。而A公司与黄某未受到任何惩戒,即便最终获胜,判决中也未阐述A公司与黄某的恶意串通,仅从判决更为优先角度绕开了法院的尴尬境地。黄某更是无成本居住了案涉房屋多年,辛某原希望通过恶意串通认定另案主张租金损失的愿望也无奈落空。

三、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一)虚假诉讼罪:刑事手段的介入

按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民事诉讼中或者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中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但是从客观层面,前述的规定与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存在同样的问题,就是如果仲裁当事人仅仅依靠仲裁裁决阻挠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不申请强制执行,就会导致法院陷入两难的境地。首先,基于仲裁裁决的隐秘性,民事程序的调查取证能力终究有限;其次,即便已经充分取证足以证明内心确信了,一方面任何有正义感的法官在内心确信仲裁裁决为虚假的情况下必然不愿受其干扰,另一方面又无法给予虚假仲裁的当事人相应的惩戒,使得虚假仲裁裁决书的制造者没有任何的违法成本,完全没有任何心理负担,大不了最终败诉了事,更加助长虚假仲裁行为发生的可能。

从法理上讲,虚假仲裁行为亦应当纳入虚假诉讼罪予以一并规制。具体理由如下:

1.《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实际上赋予了仲裁机构独立且排他的司法权,且在事实的认定上完全独立于人民法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2.《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同样说明仲裁裁决不同于私下和解等当事人双方纯粹的意思自治结果,一旦当事人取得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可以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执行程序公然侵害他人利益。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3.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了枉法仲裁罪,这恰恰证实仲裁属于国家认可的司法程序,对仲裁机构的欺诈行为应当同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一样,运用《刑法》进行规制。4.在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中,仲裁与诉讼的意义完全一致,骗取虚假裁决结果的手段也与虚假诉讼一致,均为三角诈骗行为。

综上,无论从实然还是应然角度,虚假仲裁均应以虚假诉讼罪予以规制,以防止同样是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公平正义的行为,却因为当事人采用了仲裁程序就规避了《刑法》的制裁。

(二)赋予仲裁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诉讼权利

基于虚假仲裁行为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严重程度,应当赋予案外人主动出击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赋予仲裁案外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仅仅需要将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从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扩展为一切合法权益受到仲裁裁决结果侵害的主体即可。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已经给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仍有两大不足。

首先,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仅仅是当事人不得再以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无法申请执行使得仲裁的当事人不可能从法律上确定地取得案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可仲裁裁决仍然客观存在,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仍可以向前述案例中一样,在另案的民事诉讼中,以仲裁裁决的存在阻挠案件的公正审理,使得法院和审理案件的法官陷入两难的境地。

其次,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未能料到仲裁当事人主动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形,至于撤回后的目的与前述一致,其并不追求或无所谓是否能从法律上确定地取得案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可能其基于天然的身份优势已经持续性地在使用或者占有案涉财产的使用收益,仅仅希望通过以仲裁裁决的存在阻挠其他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如在本文选取的案例中,黄某基于其与开发商的特殊关系,在法院始终没有做出最终认定之前,早早就先行入住了案涉房产,在无购房和租房成本的情况下简单装修房屋并居住多年。因此,是否能够确定地取得物权黄某并不像辛某一般急切,即便辛某的维权案再拖上几十年,黄某也是喜闻乐见的。

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明确后果,明确由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使得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无须受到仲裁裁决客观存在又无从推翻的制约。其次,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应当进一步增设法院依职权不允许仲裁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条款。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原告撤诉的情形,若法院依现有证据已经认为确有存在虚假仲裁可能的,应当裁定不准许仲裁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继续审查直至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是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

综上所述,现阶段对于案外人而言,仲裁裁决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仍然具有单一性和局限性,案外人仅仅拥有执行阶段的被动的救济方式实际上是不够的,亡羊之后即便补牢伴随的也一定是较大的损失后果。笔者仍然期待着更多制度层面的完善,丰富案外人的救济方式,减少案外人的非必要损失,增加案外人遭受客观损失后的追责途径,使得所有企图玩弄司法公正的行为都能够得到相应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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