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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刑事犯罪的规制困囿及其破局之策

2021-11-25余卫东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套路贷套路借贷

余卫东 邵 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驻马店 463200)

一、“套路贷”犯罪的行为递进要素

风险中存在危险,很可能会发生各种程度的损害。[1]比如金融。金融在互联网大背景下的快速发展,便催生了新的社会风险。套路贷就是其中之一。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首次对套路贷的刑事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较为统一的阐述。结合《意见》及相关司法具体实践,我们认为,套路贷刑事犯罪具有一定的手段手法及行为逻辑。具体而言,主要涵盖五大逻辑性递进要素:

(一)开始性要素:加披民间借贷外衣

套路贷往往通过制造民间借贷的方式,来缝制合法性外衣,这种手段是套路贷刑事犯罪开始的第一环节,或者必经通途[2]。例如,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微信等新媒体手段,强化借贷宣传,宣称“放款快、零抵押、零利息”等,从而诱使亟须资金周转的被害人上钩,到所谓的信贷公司及网上信贷借款平台上,签订具有明显套路陷阱的“借款协议”,约定“违约罚则”等条款,从而使得受害人进入套路陷阱。

(二)延伸性要素:制作流水痕迹

为了使得上述制造出来的民间借贷外衣,在形式上更具有“合法性”,套路贷团伙还会进行一定的延伸性操作,制造具体的银行流水,使得被害人向套路贷公司或者平台的借款具备证据条件。这成为后来套路贷犯罪分子非法索取“债务”的“法律性基础”。

(三)借口性要素:肆意认定违约

这一环节,往往起到一定的承上启下的作用。所谓的借口性要素,就是为了接下来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提供“合法外在”的借口。主要是通过前期对银行流水等借贷证据的占有和固定,借助借贷合同隐藏下的陷阱性条款,使得违约的认定具有单方的肆意性,其最终的目的在于实施非法侵害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例如,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平台单方出现所谓的“系统升级”“后台故障”等状况,故意致使受害人违约,进而通过单方的违约认定,确定被害人违约,要求其缴纳巨额违约金。

(四)放大性要素:恶意垒高债务

该环节是套路贷最具有自身特点的行为步骤,也是套路贷主要的社会危险性。在这个环节之下,被害人往往被数倍及数十倍恶意拉高债务,直接最大限度压缩被害人的偿还能力,甚至使得被害人陷入家破人亡的最后绝境。

(五)关键性要素:多样化索债

索债是套路贷最后环节,也是套路贷最终的行为目的及经济追求。为了达到最终的经济目的,犯罪分子往往采取软性兼备的索债手段,具体而言:一是采取诸如诉讼、公证等多具有合法外衣的索债手段[3]。二是通过心理强制的效果来给受害人施加心理压力,例如通过跟踪、盯梢、骚扰等行为。三是人身伤害手段,例如非法拘禁、肢体殴打等方式。上述手段中,只有第三种属于传统上的暴力性手段,其余为软暴力手段,套路贷在当前,越来越多采取软暴力的索债方式,不仅能够较大成功摆脱制裁,还具有较好的索债效果。

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规制困囿

(一)刑少民多的规制格局依然存在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梳理近年来的判例,不难发现,在套路贷的司法规制方面,通过民事规制的达到90%,刑事规制不足一成。不否认,在外观上,套路贷具有明显的民事借贷外衣,在案件的受理及处置上,存在一定的认识性分歧。此外,在内质上,套路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典型的民刑交织案件特点,不仅存在套路贷本身的犯罪、违法行为,还存在套路贷所衍生出来的犯罪、违法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定性实践层面,存在模糊性。

(二)将套路贷纳入侵财犯罪规制缺乏全面性和针对性

首先,套路贷具有隐秘性、连环性,且常常具有合法民事借贷的外衣,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新型的金融类诈骗犯罪。其次,套路贷多为团伙性作案,本身具有相对稳定的组织性、协作性和高智商性等特征。在特定情况下,甚至符合黑恶犯罪特征。其三,当前,处置这类犯罪,往往只将其纳入侵财类犯罪中予以规制,这难以实现规制手段的专业化和针对性,也容易出现打击力度不够,惩治结果不突出的问题存在。其四,《意见》的出台,主要是针对在办理黑恶势力案件中,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处置情况,并非专门针对套路贷所作出的法律设计。

(三)司法实践中缺乏实时的实践性指导

当前,在理论及司法实践领域,套路贷作为新型金融犯罪,其新型特征并无异议。其新型特征并非只表现在本质特征的新,还体现在其犯罪行为及特征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在个案之中,便会出现显著的新问题及新情况。由于立法活动具有特定的滞后性,因此通过法律设计的方式,难以及时有效地对具体司法实践作出实践性指导。

三、“套路贷”刑事犯罪规制的破局之策

(一)民刑衔接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套路贷具有明显的民刑交织的案件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出示借条后,直接当成民事案件进行受理的单一处置方式,这使得大量的不法分子在事实上逃避了刑事处罚,这不利于打击套路贷刑事犯罪[4]。因此,需要建立健全民刑衔接机制。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对套路贷案件进行刑事案件性质排除,改变先民后刑的处置原则。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发现此类线索,应当及时移交。审判机关在审理民间借贷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应当驳回,并移交公安机关,从而从实体程序上确立套路贷先刑后民的原则。

(二)增设单独的罪名予以针对性的刑法规制

当前刑法规制中所采取的边缘发条规制的方式,难以涵盖套路贷的行为特征及客观法益。因此,建议设立单独的套路贷诈骗罪,予以专门的刑法规制。

首先,将套路贷诈骗罪置于金融诈骗罪之下,尊重套路贷犯罪的类属划分。具体法律条文可以设计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民间借贷的名义,设置虚假贷款金额、恶意设置违约、恶意进行违约认定等方式和手段,设置虚假债务,使用暴力、软暴力、威胁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次,设立合理科学的刑罚阶梯。建议设置三档罚则,5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从而依据危害程度,配置刑罚程度。

(三)设立“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及诉讼监督领域内,实时发布套路贷相关处理案例,用以指导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司法活动。案例发布应当具有实时性和连续性,针对全国领域套路贷的新案例,选取后予以发布。其次,案例选编应当具有代表性,具体要针对套路贷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案例指导。这样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尺度,不断提升司法案件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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