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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2021-11-25杨小荷

法制博览 2021年14期
关键词:遗失物赃物买受人

杨小荷

(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尔滨商业大学工作站,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一、我国法律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脱胎于《物权法》,见于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一十三条,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出于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经过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2]

《民法典》及现行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部分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类推出与遗失物同属于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解释存在问题,首先,盗赃物和遗失物虽然同属于占有脱离物,但二者的内容却是不同的,取得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把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类推到盗赃物上并不妥当。[3]其次,更重要的是,从法条上来看,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对遗失物的规定并不属于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是“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即是规定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回复,期满则无法请求回复,因此说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准确。

(二)何为盗赃物?

要探讨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首先要厘清盗赃物的范围,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盗赃,系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而言,不包含诈欺取得之物和侵占取得之物。”[9]相较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物品”或“赃物”,盗赃物的范围更小。[4]笔者认为,所谓盗赃物,从积极方面讲包括通过盗窃、抢夺、或抢劫等非法方式占有的,从形式上看可以参与市场交换流通的他人财物。从消极方面讲,毒品、枪支等禁止流通之物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并且,由于自身“占有即所有”的独特属性,货币和与之类似的无记名有价证券应适用善意取得,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从而阻却公安司法机关的追缴或原所有人追索的态度不是一成不变的。[5]目前来看,最高法于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这条规定说明刑事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这与《民法典》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

二、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及分析

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学者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安全动的保护比所有权静的保护更有价值,肯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可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物品流通。除此之外,在交易过程中,具有过错的是知情的销赃人,适用善意取得保护了在交易中完全没有过错的善意买受人,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6]在网购发达的今天,购买者更加难以详尽地了解到商品的来源,因此不能过分苛求购买者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另外,承认善意取得可以把善意买受人排除在原所有人和无权处分人的民事纠纷之外,简化流程,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但同时,这样的规定很有可能会侵犯原所有人的利益。特别是当该盗赃物为对原所有人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时,如果法律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将所有权直接赋予善意买受人,对于原所有人来说不仅要承担失去原物物质损失,还可能承受精神层面的影响。

三、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及分析

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学者认为,这样保证了赃物可以被追缴、返还原权利人或上缴国库,有利于公安机关获取证据、侦破案件,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刑事受害人的权益,并与传统道德中普遍谴责销赃买赃的观点相吻合。[7]排除善意取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从而减少犯罪分子销赃的可能性。另外,从民法的意义上讲,保证了物权的追及效力。

然而,由于实践中的追赃活动主要由公安和检察机关进行,当事人较少因所有权纠纷诉至法院,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并且会有损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加重二手商品出卖者的负担,减少交易可能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最重要的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很可能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当该盗赃物为生活必需品诸如手机时,一旦原所有人丧失占有,为了工作生活的需要,他们很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重新购买替代产品。经过必要的侦查追缴时间之后,原所有人的诉求更倾向于拿到赔偿金来弥补自己购买新产品的损失,对于早已脱离占有的原物所有权的诉求反而并不强烈;相反,善意买受人对原物的渴望有可能更加迫切。这种情况下,将所有权分配给善意买受人可能更加合理。另外,在善意买受人占有该物品后由于故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原物的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完全否认善意取得,则善意买受人属于无权处分,需要赔偿原所有人的损失,而赔偿的金额可能高于善意买受人依法可以从无权处分人处追回的价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第三条路径

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争论的根本冲突在于谁获得物之所有权,谁享有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以及在无权处分人不能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损失的问题。[8]不可否认,在这个冲突中,原所有人和善意买受人都是无辜的,他们的利益都值得法律的保护。当两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对二者进行衡量,以求对二者都相对公平,法律的价值也在利益的保护和平衡中得到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不能想当然地以损害固定一方的利益来弥补另一方的损失。《民法典》中回避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也是出于多方考虑的。

在实践中,盗赃物出卖后的赃款往往难以全额追回,由法律规定将所有权归属于哪一方似乎都会给无过错的另一方带来损失,造成二方之间的不公平。这时完全可以由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协商、或经法院调解,分配原物和价款。值得一提的是,不要把取得所有权和赔偿金对立起来,二者可以并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配。这样对于无过错的双方来说才更加公平合理,才能更好地平衡两方利益、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有反对者认为,当所有权纠纷需要由法院来解决时,法官做出裁判需要法律依据,因此需要由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确有利于法官更准确直接地做出裁判,减轻工作负担,实现形式上的正义。然而对于民事纠纷来说,民法是可以类推适用的,但一旦法律明确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官就必须按照法律做出判决,而无论法律如何规定,在实践中都可能会损害至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盗赃物所有权纠纷中,无论是原所有人还是善意买受人都可能是受害人,如果还要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损害他们的利益,那么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就会受到很大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不直接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反而更加合理。

五、结语

民法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对于盗赃物来说,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都有可能给无过错的原所有人或善意买受人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从而引发新的纠纷。对于这种情况,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是更加有效解决纠纷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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