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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出租人对国际空难损害的赔偿责任

2021-11-23郝秀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郝秀辉

(中国民航大学 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 天津 300300)

一、引言

在国际航空运输实践中,航空运营人出于对公司运营规模、运力需求、财务状况、经营成本和税收等多因素考量,并不直接购买飞机,而是向航空器出租人租赁飞机,以求得效益的最大化。由此,长期以来,飞机租赁方式被广泛应用且有较大占比。例如,迄今,世界航空机队中,租赁飞机的比重越来越大,根据统计,国外各大航空公司租赁和购买飞机的比例约为6∶4,中国国内航空公司运营的飞机也有60%以上来自租赁[1]。这就意味着,航空公司运营并发生空难事故的航空器,很大概率上是租赁的航空器。毫无疑问,在航空器租赁实践中,航空器出租人的经营目标只是想通过出租航空器获得利润,绝非是对空难事故承担责任。诚如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Matei v. Cessna Aircraft Co.案①的判决所言,没有任何航空器的出租人,愿意以出租人或出租航空器所有人的身份,对实际运营人操控的航空器造成的相关人员伤亡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空难事故损害赔偿实践中,受害人除对航空承运人或航空器经营人②进行索赔之外,已经出现一些对航空器出租人追索赔偿责任的案例。例如,在Tazoe v.Airbus案③中,航班在巴西坠毁,事故原因是二号发动机上的反推装置失灵。遇难者中有1名美国佛罗里达州居民,其他均为巴西籍乘客。失事飞机是巴西天马航空承运人从主要营业地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Pegasus Aviation Ⅳ公司(以下简称“Pegasus公司”)租赁的空客A320-233型飞机,原告提起诉讼时将出租人Pegasus公司列为被告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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