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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网络平台监管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2021-11-23魏露露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服务

魏露露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3)

网络平台的监管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责任机制实现的。政府监管网络平台的基本逻辑是通过网络平台责任的设置,激励平台对平台内用户生产内容的管理,最终实现对用户行为一定程度的控制。从全球范围来看,长期以来的网络平台责任立法主要包括以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为代表的“中立”标准和以美国1996年《通信净化法案》第230条的“好人法”标准。中国基本沿用的是“中立”的立法例。

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向大型平台公司的集中和平台商业化的深入,平台作为中立的网络信息服务中介的法律假设在各国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战。各国都在酝酿平台责任模式的变革。从欧盟近年来的平台责任立法发展来看,欧盟首先在不同领域对平台责任模式进行改革,如2018年《视听媒体服务指令》《制止线上恐怖主义信息传播条例》(建议稿)、欧盟委员会《处理线上违法信息,加强线上平台责任的通信》、2019年《数字统一市场版权及相关权利指令》、2020年《促进针对商业用户的中介服务公正与透明的指令》。2020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数字服务法案》(建议稿),将近年来的分领域平台责任法律制度进行了整合,旨在形成一部全面的平台责任立法。

以《数字服务法案》(建议稿)为蓝本对欧盟的平台责任立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电子商务指令》所确立的“避风港”规则和“禁止向平台施加一般性的内容审查义务”的两项机制《数字服务法案》(建议稿)予以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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