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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设区的市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机制

2021-11-22程建荣

人民之声 2021年10期

文 孙 莹 程建荣

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赋予所有设区的市、自治州和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立法权。过去几年间,设区的市立法工作顺利推进,地方立法工作热情高涨,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以较快的速度增长。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批准是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得以公布施行的必要前提和必经程序。本文立足于广东省人大审查批准工作的实践,观察总结五年来审查批准机制在广东省省市两级的运行现状及规律,笔者认为,需要在理顺人大工作指导和审查批准这两个工作机制关系的前提下,明确和细化审查批准范围和标准,并进一步完善审查批准程序,明确审查后的处理方式,建立市人大对审批结果的反馈和救济机制。

一、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设区的市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为维护法制统一和保证设区的市立法质量,除了普遍性的备案审查要求,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设置了四种机制规范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行使,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角色作用贯穿设区的市立法的始终。第一,要求省级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第二,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作出了限制,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三,要求设区的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遵循“不抵触”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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