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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系

2021-11-15冯汝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标的制度环境

冯 汝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问题的提出

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共同成为环境本身损害救济的重要手段。在理论上,学者们对两者的衔接及起诉顺位的设定进行了较多研究,形成了“不设置起诉顺位”[1]、“国家索赔优先、社会组织索赔为补充、检察机关润滑其中”[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公益诉讼”[3]以及“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口袋’,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转委托方式将其难以确定起诉主体的案件移交环境组织”[4]等不同观点。 在实践中,江苏、重庆、山东等省份出现了不同主体针对同一行为相继或同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各地法院对该类情况的处理也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司法机关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存在以下3种认识:(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政府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为避免重复起诉问题,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将政府与社会组织作为同一诉讼中的共同原告进行案件审理[5];(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均应依法予以保护,但两者在案件事实、诉讼目的、被告、诉讼请求等方面基本相同,故应合并审理[6];(3)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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