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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谎救人为何不是道德上被许可的
——与刘清平教授商榷

2021-11-15刘作

社会观察 2021年7期
关键词:康德许可立场

文/刘作

刘清平教授在《说谎:禁止、许可还是应当——解析康德的说谎悖论及其根源》一文中批判了康德不能说谎的禁令,认为他陷入了自我挫败的悖论,其根源在于,康德没有正确地说明善与正当,也没有正确处理许可与禁令之间的关系,而是站在理性主义的立场之上,为了维护不能说谎的绝对性,主张人们可以伤害甚至漠视他人生命,这恰好违背了康德把所有理性存在者都当作目的的主张。刘教授的观点引发了笔者的进一步思考,想就此与刘教授商榷,希望能够推进这个问题的研究。从他的论文标题来看,刘清平教授是以禁止、许可与应当这些伦理学的核心概念来批判康德的。从内容来看,他首先混淆了行动者与行动之外的第三者的区别,导致他误解了所引用的经典案例中的具体的义务冲突,把不能撒谎与帮助他人的义务之间的冲突理解为不能撒谎与不伤害人的冲突。其次,他未能深入地理解康德文本中的许可概念的丰富内涵,只是基于他的立场来批判他所理解的康德的许可概念,把许可理解为不违背底线做任意的事情,这个底线在于不伤害他人。厘清康德的许可概念,我们就会发现,撒谎救人不是一种被许可的行动。最后,他批判康德未能意识到这个底线,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维护这个底线,撒谎甚至是一种应当的行动。这种理解忽视了不能撒谎和不伤害他人的深刻内涵,颠倒了二者的关系。

在撒谎救人的行动中,谁是行动者?面对何种义务的冲突?

刘教授对康德的批评和反思是从一个经典的案例开始的。在《论出自人类之爱而说谎的所谓法权》一文中,康德与法学家贡斯当发生了争议。在后者看来,真话只能说给对真话有一种法权(权利)的人。如果一个凶犯问我,我的一个无辜的朋友是否躲在家里时,由于凶犯要伤害他人(不管是我的朋友还是其他的陌生人),所以他不具有得到真话的法权,我在此应当对凶犯撒谎。然而,康德持有一种严格主义的立场,他指出,即使在这种极端的条件下,我依然要说真话,因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说谎,说真话是一个无条件的义务。刘教授从康德的批评者贡斯当的立场入手,认为“贡斯当的批评已经预设了‘义务冲突’的前提了”。具体来说,在刘教授看来,这个例子中的义务冲突是不能撒谎与不伤害他人之间的冲突。

刘教授在这篇论文中表达的一个核心观点是康德陷入了自我挫败的困境。笔者试图把刘教授的批评说得更清楚些。结合他把这种自我挫败与悖论结合起来的立场,他的理解应当是,在这个极端的情况中,康德无论怎么选择都会遇到与自己所坚持的学说不一致的东西。从刘教授的立场出发,康德为什么会必然陷入自我挫败呢?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这是康德的基本立场。由此人的生命就应该是第一位的,不能为了说真话而违背不伤害他人的义务。如果选择前者,那么就很明显地违背了康德一贯强调的“人是目的”的思想;如果选择后者,那么这种选择就违背了康德所坚持的不能撒谎是一个无条件的义务的立场。这是刘教授通过这个例子批判康德的基本思路。

笔者质疑他在分析这个例子时所持有的立场。他是从贡斯当的立场出发的,而不是从行动者“我”的立场出发的。这种混淆是包括刘教授在内的很多读者所共有的立场。从我作为行动者的角度来看,我一方面面对着不能撒谎的义务,一方面面对着帮助他人的义务。因为我不是凶犯,我并没有试图伤害他人。由我所开启的行动序列是要么讲真话,如此带来伤害或者不伤害他人的后果,要么说谎,如此则有可能帮助他人。如果我讲真话,我要履行的就是不能撒谎的义务;如果我撒谎,我要履行的就是帮助他人的义务。不管怎么样,在我的意志中,我没有把伤害他人作为我的行动准则。刘教授可能会认为,如果我讲真话,那么我违背了不伤害他人的义务,似乎成了凶手的同伙。实际上,这种分析张冠李戴,混淆了这个行动中的行动者与第三者的区别,因为是凶手而不是我意图伤害他人。

由于刘教授把除我和凶手之外的他人也当作行动的直接参与者,所以他对于到底是哪些具体义务之间的冲突的理解出现了问题。在他看来,他人与我和凶手分别是行动的两边,所以这个例子涉及不能撒谎的义务与不能伤害他人的义务之间的冲突。然而在笔者看来,他人与该行动只是间接有关,因而这个例子涉及的是不能撒谎的义务与帮助他人的义务之间的冲突。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康德是如何思考义务冲突的问题的。毫无疑问,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由于人是有限的存在者,总是存在着义务冲突的现象。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展示具体的义务体系之前,涉及了“义务冲突”的概念,他的立场是坚持义务的无条件性规定,否定义务冲突的可能性。具体来说,义务是理性的命令,具有无条件的必然性,不会出现一个义务取消另外一个义务的情况,否则这与义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但他也意识到现实生活中有类似于义务冲突的现象,他把这种现象理解为义务的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责任表达了理性对行动者的约束,理性要求行动者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责任的根据,即约束的理由是什么,理性出于何种理由要求行动者做或者不做什么。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和《道德形而上学》中都没有明确地规定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在笔者看来,责任的根据既具有规范性,也具有描述性。纯然规范性的东西不可能相互冲突,纯然描述性的东西不可能成为责任的根据。因而笔者认为,责任的根据是指“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列举的内在的自由法权、物品法权、人身法权,以及在德性义务中的我们人格中的人性的目的和人的目的”。这些根据符合规范性的要求,同时也描述了人的生活所必需的一些条件。这些责任的根据的先后顺序是以其约束力的大小来排列的。总的来说,法权义务的责任根据的约束力大于德性义务的责任根据的约束力,比如不能通过侵害他人财物的手段来捐助他人。

因而,刘教授错误地批判康德没有解决好义务冲突的问题。康德得出不能撒谎的答案,有足够的理由,因为在他看来,这里存在着两个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说真话(人身法权)与帮助他人之间的冲突。前者属于法权的领域,即人的外在自由的领域,后者属于德性的领域,即人的内在自由的领域。由于法权的责任的根据的约束力大于德性的责任根据的约束力,所以在这个例子中,我依然要说真话。至于为什么法权的责任的根据的约束力大于德性的责任的根据的约束力,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简单地说,法权涉及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公共领域的规范性要求,是维护和促进一个人的自由的基本条件。如果一个人没有基本的自由、财产等法权的保障,他的其他方面比如自我的完善和自身的幸福是难以得到维护和促进的。法权类似于我们通常说的“底线”,因而康德的意思是,不能为了帮助他人而违背对人真诚的义务。

撒谎救人是被许可的行动吗?

刘教授进一步指出,康德之所以会犯这个错误是因为他未能重视日常生活中无法避免的义务冲突现象,未能正确地理解善与正当的关系,由此无法理解许可的真正适用范围,导致他站在理性主义立场上,把不能撒谎当作不允许有任何例外的行动。刘教授对康德的许可法则概念的分析带有先入之见。他认为,许可的概念是从正当与善的关系中得来的,一个行动之所以是被许可的,是因为它符合正当和善的原则。那么,如何规定正当和善这两个概念呢?从他的行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当是从善那里来的,善意味着一种“趋向”,与之相反,恶意味着“避免”,这是基本的人性逻辑。实际上,这个观点并不是刘教授的独创,因为很多西方哲学家认为人有“趋善避恶”的倾向。

刘教授对正当与善的关系的基本立场是从休谟到密尔的经典功利主义立场。且不说这种定义很可能犯了从“存在”到“应当”的自然主义谬误,而且以这种立场批判康德是一种外在的批判。由于刘教授在文中以许可来规定撒谎,认为撒谎是一种被许可的行动,所以厘清康德对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必要的,这有助于澄清一些问题。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解决的问题是寻求和确立最高的道德原则,对许可的概念只是作出初步的规定;在《伦理学讲义》中,与公开出版的《道德形而上学》类似,他要展示具体的义务体系,需要参考一些经验性的因素。具体而言,后者需要解决前者暂时没有考虑的问题,即道德法则如何运用到现实中的问题。与道德法则共存的行动是被许可的,包含着法权义务和德性义务,也包含着中立的行动。中立的行动是被许可的,与法则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法则是理性的命令,有要求和禁止的作用。一个行动是中立的,正说明它不需要受到理性的强制。虽然纯粹中立的行动不是法则所命令的行动,但如果它是实现某个合法状态的必要条件,那么它就与法则有直接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康德意识到这种作为禁令的许可的行动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不得已的手段,因而对它们作出了很多限制,把它们与法则结合起来正是这种限制的体现。只有当它们确定是达到更高的状态(更能够维护自由和法权的状态)时才是被许可的,否则就违背了义务。如何判断某个例外“确定”是实现一种被理性要求的状态,这需要敏锐的实践判断力。如果没有这样的判断力,许可法则就会被滥用,成为违背义务的借口。所以,在笔者看来,康德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他非常谨慎,在《伦理学讲义》与《论永久和平》中,他明确提到许可法则及其行动的只有两条,而且它们要么是进入一个合乎法权状态的必要手段,要么是维持目前的合乎法权状态的必要手段。

可见,康德对许可法则及许可行动的思考体现了他对现实复杂因素的考虑。撒谎救人既不属于中立的许可行动及其法则的情况,也不属于为了实现一个更好的状态来违背某个禁令的许可行动及其法则的情况。从第一个情况来说,撒谎本身就违背了道德法则,并不是中立的行动,遑论法则。从第二个情况来说,康德对法则的例外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如果某个法则的例外确定可以导致某个更好的状态,那么违背这个禁令才是被许可的。无疑,撒谎并不能保证可以实现某个好的状态,甚至在这个例子中,我们都无法确定撒谎是否可以达到救人的目的,所以撒谎救人也不能成为第二种许可行动及其法则。

此外,笔者想指出,由于刘教授没有深入到康德的文本中,正确把握康德所需要处理的问题,所以才会指责康德在许可的概念上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这提醒我们,在理解哲学家概念时,要有系统性的思维。要知道,哲学家使用概念有特定的语境。概念的有些规定是一贯的,还有一些规定则是为解决某个特定的问题所需的。如果哲学家没有明确说明这种新的使用,那么读者指责他不一致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哲学家明确指出这种新的使用,读者还指责他不一致,那么此时读者就需要反思自己了。

撒谎救人是应当的行动吗?

刘教授没有揭示出不能撒谎作为义务的深刻内涵,只是把它看作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外在交往,忽视了不能撒谎所涉及的自我、他人以及世界之间的关系。这也代表了很多人通常的理解。在笔者看来,从康德的立场出发,不能撒谎救人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不能撒谎即真诚是对一般人性的真诚,也是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性的尊重,撒谎是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了手段。不能撒谎即真诚是遵守一切义务的前提,因而笔者不认同刘教授把不能伤害他人的义务视为不能撒谎的义务的基础性义务。第二,从康德的角度来看,行动的后果是多样的,有诸多的偶然性,撒谎并不保证能够救人。

刘教授又举出“善意撒谎”的两个例子论证撒谎救人是应当的观点。第一个例子是读者不想让作者难堪而说喜欢作者的作品,第二个例子是医生担心患者的承受能力而隐瞒病情。不得不承认,这两个例子是我们通常默许的,但这并不能为它们辩护。撒谎告诉作者虚假的信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出于嫉妒特意贬低作者的作品,第二种是出于好心抬高作品的价值。笔者相信,刘教授不认同的是第一种情况,那么第二种情况呢?刘教授肯定认为它是不伤害他人的善意谎言。事实上,对作者的尊重就是对他的作品给予适当的评价,这有利于作者进一步完善自己的作品。违心地说喜欢他的作品才是对他的真正伤害,因为他失去了改进自己的机会。就像我们如果总是宠着甚至溺爱自己的孩子,反而会害了孩子。第二个例子,笔者认为刘教授存在一些误解。笔者曾经与一些医学人士讨论过这个问题。如果一个患者被诊断为绝症,医生会建议至少把诊断告诉患者,考虑到患者的承受能力以及比较紧张的医患关系,全部的预后会有所保留。但是,患者具有知情权是公认的。不告诉患者全部的预后,不属于撒谎,因为预后只是一种经验性的推断,在医生与患者交流的时刻,它没有出现不影响患者获得真实的信息。

刘教授对康德这个典型例子的质疑,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面对这种情况究竟该怎么办?笔者不认同刘教授通过撒谎的行动来帮助他人,也不认同康德主义者科尔斯戈德区分理想环境和非理想环境,指出在非理想环境里撒谎可以作为被许可的行动。义务之所以是义务,正是因为它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由非理想的环境导致的。在非理想的环境里,我们坚持履行义务,能够更好地彰显道德价值,也能够改变现实,使现实趋向于更好的状态。而在理想的环境里,真诚不是一个需要强制的义务,而是人自发的行动。换句话说,从康德的角度来看,撒谎违背了义务,是不道德的。刘教授的方案即通过撒谎帮助他人,也不可取,因为撒谎到底会产生何种后果,并不确定。在笔者看来,当凶手问我们朋友在何处时,如果我们无法保持沉默,那么我们要坚持不能撒谎的义务,告诉他真实的情况,因为不能撒谎是一个无条件的义务。但是,在我们说完之后,我们可以试图劝说凶手,不要伤害他人。如果劝说不能成功,我们应当选择与朋友一道制服凶手,为捍卫自己与他人的生命和自由而努力和奋斗。这样,我们尽到了不能撒谎的义务,同时我们也帮助了他人。在这个例子中,我们还捍卫了自己与他人的生命和自由。在笔者看来,如此选择才真正把以人性为目的之原则贯彻到底了。

康德在论文里的主要目的是与贡斯当论辩,强调不能撒谎作为义务的绝对性,没有涉及我们说了真话之后,在我们的朋友的生命面对危险时,我们接下来应该如何做,因而引起读者很多误解。笔者相信,康德如果不是把论述的重点放在澄清是否可以通过撒谎来帮助他人上,他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因为道德法则是成体系的,不能撒谎与帮助他人都是理性的法则,它们不应该存在着矛盾,遵守这些法则能够促使这个世界变得更好。如果存在矛盾,那就说明是理性的法则所面临的世界存在着问题,这需要我们共同努力改变环境。而如何改变这个世界,让它更美好,这也是哲学需要不断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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