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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股权让与担保案件裁判路径的反思与再造
——基于全国187份裁判文书的调查和分析

2021-11-11刘国栋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刘国栋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企业间融通资金的需求日益旺盛,因应企业的融资需要,诸多新型的担保形态应时而生。其中,股权让与担保以其创造信用、降低授信风险、稳定融资秩序等优势,受到市场主体的追捧,在现代担保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有关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中,股权已经成为继房屋等不动产之外应用最为广泛的标的物[1]。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形式的多样性,现行法没有对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予以规定。最高法院面对纷繁复杂的纠纷,结合实践中积累的裁判经验,对股权让与担保裁判中的难点问题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基本上确立了“名为让与,实为担保”的总体裁判路径,纠正了实践中的无效裁判,体现出裁判理念上的进步。至此,这种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形态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标志着“无效说”的影响逐渐式微,“有效说”立场成为主流。关于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弥补制度供给不足的缺陷,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起到了风向标作用,对于统一裁判尺度,消除裁判上的龃龉具有重要意义。

遵循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确立的裁判路径,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但债权人并没有因此取得股权,也没有取得股东地位,仅能在债务到期时就股权的变价优先受偿[2]401-407。由此而生的问题是:一是合同效力问题,即为何股权转让合同无法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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