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国家”
2021-11-11
社会观察 2021年1期
民法学很少讨论国家。但民法的运行从来离不开国家的支撑。民法已无法封闭自治,而必须通过内设、引致、转介等方式,将国家引入民法,并依循民法的内在体系评价国家进入后的法律效果。此时,私法中立更难以坚持。在《民法典》的文本中,“国家”到底是何种形象?
《民法典》中作为保护者的“国家”
在宪法上,保护义务可分为两种类型三个层次。一是消极义务,对应于基本权防御国家干预和侵害的功能。二是积极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保护义务、给付义务。前者确保基本权利不受其他民事主体侵害,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均负有义务;后者则是基于“社会国”或“福利国”的理念,由行政机关对公民履行义务。
(一)《民法典》与国家的消极义务
《民法典》将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民事权利后,国家亦对民事权利承担保护义务。《民法典》第3条、第207条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措辞中,“组织”当然包括国家机关,这是《民法典》对国家消极义务的表达。
《民法典》的一个特色在于,总则编设民事权利章,并专门规定了征收的条件和效果,物权编也有多个条款涉及征收。征收的民事效果是“公平、合理”补偿,可防止被征收人单独承担公共利益的成本,缓和其牺牲责任的强度。此外,《民法典》第245条例示了征用中的“紧急需要”条件——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其他“紧急需要”应解释为达到前两者相同的公益需求程度;第494条将国家强制缔约请求权也例示了这两种情形,有助于遏制国家对契约自由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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