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制约
2021-11-11魏小伟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魏小伟
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与刑事审判,在惩治目标上具有一致性:监察机关适用《监察法》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实现国家刑罚权,共同发挥法律对职务犯罪的震慑作用。监察机关虽地位特殊,但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程序中,并非运动员、裁判员二元一体。司法的终局性决定了监察权应顺应庭审实质化要求,接受审判权的制约,确保司法反腐权威,维护监察公正法治形象。
“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在运行过程中通常并不直接与审判机关发生联系,从而难以对‘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精准把握”。又因《监察法》文本的简约浓缩性、监察调查程序的封闭性、监察权的复合性等特点,监察调查主动、严格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面临立法的可操作性等结构性困境。而审判人员抗衡监察权亦存在顾虑,“在监察委成立之前,……一些自身有问题的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不敢轻易得罪检察机关,……反贪和反渎职侵权的大权归属监察委后,这种心理自然延续”。故“审判机关是否敢于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依法排除非法证据,都有待观察”。有论者分析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指出: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须在政法权重比例大致均衡的前提下才会有实质效果;“历史告诉我们,……监察混淆司法、侵夺审判是很容易产生的现象”。还有论者直言“监察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
有论者提出审判“监督”监察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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