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实质出罪可行性研究
——以160份停车场内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判决书为样本
2021-11-10王亚明
江苏社会科学 2021年5期
王亚明
内容提要 本文以160份停车场内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判决书为样本进行量化研究,发现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一律入罪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抽象危险犯理论适用存疑;二是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裁判罪责刑不相适应。该抽象危险犯行为存在实质出罪的可行性:一是从概念上进行廓清,区分出罪与实质出罪;二是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实质出罪理论具有可适用性,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接受。结合域外立法有益经验,我国应明确可操作性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出罪标准:一方面,引入情节是否严重的考量,以符合刑法总则的“但书”精神;另一方面,增加可以实质出罪的情节规定。
近年来,从几次刑法立法活动可以明显地发现,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体现的是一种扩充处罚范围、偏向行为抽象危险的积极刑法观,通过建立轻罪体系,将刑法社会管理和矛盾解决的功能强化[1]周光权:《论通过增设轻罪实现妥当的处罚——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再阐释》,《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这一观念是否与刑法谦抑性相违背,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问题,而刑法应当以何种方式或程度干预社会问题,则需要犯罪学的理论论证[2]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本文将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出罪问题做可行性研究。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一律入罪观的现存问题
经过十年的积淀,司法实务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已经有一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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