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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益刑法保障体系化及其罪名设置
——以温茨“同心圆”理论为视角

2021-10-28徐以祥刘铭鑫

关键词:同心圆体系化罪名

徐以祥 刘铭鑫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引言

日趋复杂的社会演进及日趋严峻的生存危机促使刑法延展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这种延展以刑法法益的保护目标为实质界限,并以罪名设置为其形式界线。体系化与科学化配置罪名是妥善限制刑事权,保障公民自由的关键。

现有司法实践表明生态利益的保护成为一种现实需求,学术界也对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正当性给予肯定。然而根据现行刑法,我国的环境犯罪未能有效保护生态法益,其要素立法模式不利于穷尽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当环境刑法中也存在对生态利益的保障时,如何增强刑法现有条款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如何优化生态法益的罪名体系?如何使得生态犯罪区别于环境刑法而自成一体?

温茨的“同心圆”为生态犯罪体系化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释模式,相较于其他体系化理论模型而言,该模型更契合生态法益犯罪圈的现实需求。温茨认为在同心圆中存在贯穿各个阶层的消极权利。同时提出虽然某一利益的保护因距离圆心远近而有所侧重,但是这种侧重会因为保护的紧迫性和必须性而得以突破。此同心圆理论满足现下生态法益保护需求。一方面从目的解释出发,现有环境资源犯罪各罪名有其多重功能,无法单独承载生态法益保护的实践需要。另一方面,各个环境资源犯罪客观上确实可以涵射出生态法益保护的文义,或者客观上可以辅助性起到保护生态法益的作用。于是温茨同心圆解释模型的选取成为优化现有罪名体系的可能路径。

一、生态法益刑法保障体系性不足的实践折射

论及现下我国生态犯罪的法律适用和刑事立法现状,已有学者进行了相关研究,例如张霞教授选取了15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及8种与生态安全保护相关联的典型犯罪案例进行检索分析。然而这种以司法适用向度为目标的检索难以完全揭示当下我国生态犯罪之全貌。因此本研究以与生态相关的关键词为核心展开检索,旨在发现司法实践中与生态犯罪相关之犯罪圈,从而揭露立法现状不足。

(一)缺乏体系性的立法未能贯彻生态法益保护理念

早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时,我国就确立了对公害的犯罪化规制,在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列有14种罪名(如今修订为16种),可分为污染环境类和破坏资源类。虽然在具体罪名以及相关罪状表述、构成要件上日益体现环境伦理的要求,但简单的二元结构并不符合环境治理实际情况,同时未能有效消纳生态利益的保护需求,没有预留生态利益保障的刑法规制空间,时至今日,刑法需予以回应。

第一,现有破环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下的具体罪名不能涵盖我国目前生态法益保护需求。现有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项下共有16个罪名。对其中条款依次予以条文解释发现,存在生态要素不全及生态利益的刑事保护供给不足等问题。例如现有环境刑法对环境要素(部分亦是生态要素)的保护主要包括物种(包括动植物)和土地(农用地和自然保护地)。与生态系统安全最为相关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第三百三十九条。近年来此两条内容不断得以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环境污染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野生动物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在较大层面上扩张“严重污染环境”的若干特定行为,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在逐步调整犯罪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案件办理的可操作性,这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所体现。但总体而言,有关生态安全的刑事法律规制不能仅依靠环境污染罪,而需要在其他罪名中得以贯彻。这一需求却未能从立法上得到回应,试举一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其中对盗伐林木罪状的表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由此可知,盗伐林木入罪标准为盗伐数量,未充分顾及林木品种、生态价值、物种属性等生态利益关键因素。因此,我国《刑法》中罪名涵盖性仍不足。

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张之罪名亦存在现象立法弊端,科学性不足。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刑法》中关于生态安全的犯罪圈设置无法涵摄生态安全保护全貌。立法者亦认识到此点,并不断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予以修正。然而当今刑法罪名体系的规范目的与立法技术存在的内在冲突也在修正案中暴露。《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审草案中的四十二个条款里,涉及生态环境的主要是第三十四条到第三十七条。这四个条款的修正的确进一步增强了有关罪名的可操作性,例如第三十四条与原条款相比增加了四个条款,其中前三款针对的是水污染的具体规定。有些条款规定明显贯彻了生态利益,具有进步意义。例如修正案第三十六条增加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此外还有一些修正条款体现的是对新冠疫情以来的现实回应,这些回应中也包含对特定领域调整的跨部门法协调,例如关于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规制。然而以上三类修订都存在因事立法、要素立法的弊端。例如关于生态安全中的生物安全方面,此次修正案增加了两条内容。一条是前述生物入侵犯罪化,另一条则是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犯罪化。然而根据《生物安全法》,生物安全范围十分广泛。此处,生态法益的刑法客体与罪名设计的规制目的并未得以充分表现,反而存在失衡。

总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分则采取多章节规模的修改,扩大了刑法规制新兴领域的对象与范围,使刑法深度干预社会治理的力度与幅度都明显提升[1]。但是这种扩张的良善性和科学性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保守规则之下能动司法对生态法益的积极保护

截至2021年5月9日(以下数据截止时间相同),以“生态”+“刑事案由”为检索词,可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59 641篇文书。考虑到很多案例中虽然包含生态一词,但实际上为政治生态、经济生态等与“生态”犯罪无关的内容。因此,需要进一步限缩检索词,以“生态利益”“生态法益”“生态犯罪”“生态环境”等为关键词分别检索到11篇、1篇、11篇、17 656篇法律文书。考虑到生态犯罪的罪名体系化分析需求,依据我国现有按要素划分的刑罚罪名检索分析不能体现司法实务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的保障,且具体个案过于庞大。故而更宜以“生态系统安全”(生态安全)为检索词。以“生态安全”为检索词,在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检索到304份文书①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26dba843970af3d88a85246ef7aa2444&s8=02,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4月9日。,无论是数量还是匹配度上都更加适宜。以同样检索词条在北大法宝上进行检索,得到291份案例。从罪名分布来看,主要集中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49件),其次是危害公共安全罪(17件)。将案例发布机关及其参照效力纳入审查视野中,本研究以“生态”+“刑法”为关键信息于最高人民法院法信案例库中进行检索②http://www.faxin.cn/alllibsearch/SearchResult.aspx?text=&valueid=&valuename=&name=&keyword=%E7%94%9F%E6%80%81&us⁃ersearch,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20日。type=1&rdo_search_tj=1&rdo_search_fs=a&gs_znwd_word=,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4月9日。,进一步分析见表1。

表1 法信案例库检索结果

为使生态利益刑事保护司法案例研究更加精细化,第二轮检索中将上述刑事案例进一步筛选③http://www.faxin.cn/alllibsearch/SearchResult.aspx,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4月9日。。限缩标题中出现“生态”一词,并剔除与生态犯罪无关的案件,得到表2。

表2案例中,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共计44份。从审理程序角度出发,进入二审程序的共45件案例,其中二审维持原判的13件,发回重审的1件。

表2 第二轮检索结果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承认生态法益属于刑法客体之一。但是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例如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刑终160号刑事裁定书④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78cfa7d2dc8476a8675ac4201297813,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28日。中,海南省高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苏卡达陆龟属于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却以出售牟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实施非法收购行为,破坏国家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破坏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侵犯本罪保护的法益。然而在某些刑事案件中,生态法益没有得到充分彰显,由于缺乏相应的罪名设置,法官裁判仅能以与该行为定型最相类似的罪名予以入罪,实际上罪名并不能完全涵盖该刑事不法行为的危害性。又如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刑终3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⑤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d086c32319e48998db2ac4501304b71,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28日。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可通过调解书私自处分生态利益,以减免犯罪嫌疑人破坏生态安全的责任。法院认为国家公益林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主体是社会公众而不是李某甲,因此,不能与李某甲和解。但是对于国家森林损害的刑事罪名,法院最终选择了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失火罪。再如“调运林木种苗、木材、松木包装制品等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到当地森林防疫检疫机构办理相关检疫手续。”依法实施检疫能有效防止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是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的重要手段。但这种威胁生态安全的行为,与一般的检验检疫不同,后者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管理秩序,而非生态法益。

从上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生态法益保障的刑法介入需求,我国司法部门采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能动司法政策,积极对此予以回应。但是囿于刑事立法供给不足,目前司法实践只能援引类似法条,从而出现了法律适用中部分法条负荷过重、任务艰巨,生态法益保护目的替换了前述法条最初的立法目的,造成原法条刑法保护客体的偏移以及罪名机能的迁移。

二、法律体系化理论梳理与“同心圆”模型选择

体系化思维要求将纷繁复杂的生活事实抽象为规范事实。将不同法益融入不同罪名之中,妥善安排不同犯罪的犯罪圈设计,而其核心在于个罪设计和罪名使用。罪名确定的性质是运用概念表述罪状,因此在确定生态犯罪的罪名设置时需要选择恰当的概念工具并兼顾分析其本质特征,此处需要采取体系化思维方式,同时避免过度抽象化。

(一)法律体系化的传统理论与温茨“同心圆”模型

传统法哲学研究中对于法律体系的研究主要存在三种流派,也即作为法律体系构建方法的公理模式、价值论模式与规范模式,其中规范模式为学界主流观点。而规范模式内部可以进一步分野成凯尔森的阶层构造论和基尔学派的“规则-原则”体系。

奥斯汀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这种法的体系结构包括主权、命令和制裁。沿着奥斯汀的路径,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结构中,一项法律规范如果已得到另一项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认可,那么这项法律规范就是有效的[2]。通过这样一种自上而下的效力传递,构筑成从一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体系。同样承继自奥斯汀,哈特认为法律体系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组成。与凯尔森不同的是,哈特认为作为法律体系效力的终极规则不是宪法,而是一种承认规则。如果一条规则满足由承认规则规定的标准,它就是有效力的。当然这种承认规则包括内在规则和外在规则,也即内在态度和外在态度之分。相较于以授权和层级为表征的阶层构造论和哈特的体系理论,“规则—原则”模式的法律体系在吸收了纯粹法学规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法律规范类型化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两种基本要素[3]。

除了传统法哲学领域对法律系统进行构建之外,一些环境哲学家的思想也同样为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温茨借用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方法,对德性理论、财产权理论、人权理论、功利主义、罗尔斯的正义论、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论的理论得失进行分析[4],将上述自然主义环境伦理学纳入同一个理论框架从而建立了“同心圆理论”。他认为“我们与某人或某物的关系越亲近,我们在此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数量就越多,我们在其中所承担的义务就越重。亲密性与义务的数量以及程度明确相关。”[5]

西尔凡与普兰伍德则用大树的年轮来比喻这种模型[6],这种理论以作为道德主体的自我为中心向外以一系列圆圈,依次代表对家人、邻居、社区、国家、人类、未来世代人的义务(传统伦理学)及对家养动物、野生动物(动物权利论)、植物(生物中心论)、濒危物种、生态系统、地球生态圈的义务(生态中心论)。还提出历史上道德观念与伦理思想演进的一个模式:人们首先只对与自己切近的人群(如家庭、氏族、所属阶层)产生道德关怀,但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交流与沟通逐渐增多。原来被排斥在道德共同体之外的群体也逐渐被纳入道德共同体,到现代人们已建立起对全人类的道德义务,随着道德共同体进一步扩展,人类就可以将非人类生命纳入道德共同体,从而在更广的范围内获得道德的觉悟并感受到价值的存在。

温茨通过十个解释主题构建起以环境的分配正义为主要关切,旨在处理人类与自身及生物、非生物存在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正义模型。在这个模型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即多元主义,而这本身也是其正义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价值多元时代下,必须追寻以规则化解价值冲突、协调价值顺位、达成价值共识。温茨秉持肇始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德性和理性,其所构架的以同心圆理论为解释模型的道德原则就是这样一种多元集合。

(二)传统理论的不足与“同心圆”模型的证成

规范问题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源于有目的的设置[7]。与传统法哲学者的思考不同,温茨的同心圆结构更能契合生态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

传统法哲学所构建的体系化理论存在诸多不足。前述凯尔森阶层构造论、哈特双重规则论、基尔学派及阿列克西的新基尔学派都不能有效回应一个基础问题,那就是生态法益的普遍性保护与核心罪名缺失如何有效统合于同一框架之中。凯尔森的阶层构造理论注重同一法律体系的效力阶层性,然而在生态法益保护的罪名中,各个罪名之间并不存在效力层次,而仅是具有不同目的的功能差异。哈特的双重规则论吸取了自然法思想的改良,然而实际上该理论虽旨在为法律体系提供效力,但是也与奥斯丁的差异被缩小到近于消失的临界点[8]。规则-原则模式只是说明法律体系的要素是什么,却未提供一个可与阶层构造模式相比较的结构模式[9]。因此,这些体系化理论都不能很好地适用于环境资源犯罪的具体体系优化之中。

与传统理论的不足相比,“同心圆”模型具有一定解释生命力。从其正当性角度而言,同心圆结构可以很好适应并妥善安排环境资源犯罪圈内的各种法益保护的顺位。目前国内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五类,分别是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环境社会关系说、复合客体说、环境权说⑥人类天然拥有要求生存和生活之安全、幸福的权利。该说目前日益获得大多数人的支持。、环境法益说。其中第三种可以细分为复杂客体说⑦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双重客体说⑧一方面直接危害生态系统的平衡,另一方面又间接危害人类的生存和延续。一方面,它直接侵犯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即“直接客体”;另一方面,它还间接侵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间接客体”。这里的“双重客体”与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不是同一层次。、多重客体说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利益,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这些学说中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注重实定法上的体例安排,无法有效回应环境法发展。因此,上述学说中只有复杂客体说和环境法益说尚能逻辑自洽。实际上,刑法只允许保护“法益”,刑法仅应当保护确定的预先规定的“利益”[10]。法益是对生活利益的表达,且不应当局限于从生态作为对人类自身满足性的利益角度展开论证。法益实属环境刑法最为核心的正当化基础[11]。目前德国刑法学界对于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通说为双重法益关联论。其立法主要体现为:一方面,尊重环境法益的独立性,通过《德国刑法典》第29章对涉及人类生存基础的环境要素予以保护,即环境法益;另一方面,通过第25章“应处罚的利己行为”将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狩猎与非法捕鱼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即人类法益[12]。生态犯罪圈不同于环境刑法,具有更加强烈的生态法益独立性要求。因此,生态犯罪圈的正当性基础必然是妥善协调各类犯罪的法益保护差异,并将之有序排列。从生态法益和个体自由角度出发,通过二阶同心圆结构可以有效赋予生态犯罪圈正当性。

从其可行性角度而言,二阶同心圆构造可以有序建构生态犯罪,妥善缓和不同犯罪之间的冲突,秩序化、体系化各罪名的适用。首先从内在法益划分可行性出发。二阶同心圆构造立足于法益保护的理论基础。虽然当前学界对于环境刑法、生态刑法的保护客体尚存多种观点,但这些法益可以通过其外部特征加以划分,实际上不同法益的价值导向和行为表征具有区分的可行性。生态法益的内在机理表明了生态利益对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国家刑法权的发动正是基于此,强化一般社会大众的良知价值以及重塑熔铸生态理论观的法尊严本身也是生态法益区别于其他法益的独特内涵。总之,根据刑法客体对特定领域的规则进行体系化归类是一种可行路径。有学者提出根据环境法律规范所保护法益的特殊性、技术性、综合性和问题导向性特征,可以将环境法律规范做相应的类型划分[13]。其次从外在罪状角度出发,行为客体是自然世界和经验生活中的物质实体,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定型。例如,非法携带外来物种并予以释放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会与一般的放生相混同,因此也可从其外在行为定型区分。最后,二阶同心圆结构的立体多维性也是可行的。法律秩序是一种多维事务,只有把多种维度当作变项,才能对法律进行彻底的研究[14]。以二阶同心为构造的犯罪圆环本就是法律秩序多维性的体现。

从适应性角度而言,这些弊端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环境资源罪对“同心圆”结构的适应性不足,需要通过同心圆结构予以重构。主要表现在我国目前的环境资源罪名体系存在保护客体叠加、核心罪名缺失、罪名之间结构关系不清晰等问题。从客体叠加角度来说,目前对于环境资源类犯罪诸多罪名保护客体的争论还未结束,尤其是《刑法》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保护客体问题。从罪名之间的结构关系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六章第六节中新增罪名与既存罪名之间的关系还需厘清。此外,生态法益作为生态类犯罪所特有的属性,我国目前并未设置针对性罪名。其他犯罪例如环境刑法虽会对生态法益进行间接保护,但考虑到刑法不同罪名对法益的保护具有倾向性,现存环境资源犯罪未能考虑这种位阶性。虽然法益的阶层体系并不确定,但在这种模糊的界定之中仍存在确定的秩序规则[15]。

(三)人的生态利益为圆心兼以多重法益为阶梯

二阶同心圆解释模型旨在确立核心罪名与派生罪名。与个体法益存在机能关系的人的生态利益可以成为生态犯罪体系的核心法益。具体模型如图1。

图1 二阶同心圆解释模型

首先,从刑法客体角度出发,将生态类犯罪界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保护生态法益为核心的罪名,另一类是兼顾或者涉及生态法益的罪名。从刑法罪状出发,可以将刑法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与生态系统及其各要素直接相关的行为情状,另一类是与之间接相关的行为情状。以此出发,可以将与生态系统及其各要素相关并以保护生态法益为核心客体的罪名作为核心罪名,客体为生态法益,罪状为典型罪状,所规制的行为是与生态安全保护相关的定型行为。

其次,以前述罪名为核心向外延展,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个层面。一类是除却上述核心罪名之外,其余间接或涉及保护生态法益的罪名。此类罪名并非将生态法益作为直接法益予以保护,而是因为该类犯罪常常与生态犯罪相牵连。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所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罪明确指出本罪的行为属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因此该罪的保护目的更偏向于资源保护。然而此类犯罪必然涉及到水生态系统的破坏,若某类物种因为非法捕捞而受到极大威胁,必然会影响区域内的生态平衡和稳定。另一类则与生态犯罪无过多牵连,但是也具有发生数罪并罚之可能性。例如《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犯罪并不必然与生态破坏相牵连,但是与保护林区放火、破坏国家公园内的水道等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生态法益的侵害。因此此类罪名的适用可以间接保护生态法益,这也是前文中部分案例所呈现的司法实践现状。此类犯罪属于“同心圆”边缘,也被纳入生态犯罪圈中,但并非核心生态犯罪。

最后,该构造虽以平面的形式展开,实际为一个开放立体的多维结构。主要表现在不同犯罪对生态法益保护的直接间接之分、轻重之分和比例之分。该构造的三个外环并非平行外推、同一平面的“差序结构”。从其立体差异性而言,该构造核心犯罪与边缘犯罪的法益着重点不同,因而呈现轻重有别、由外而内围绕生态法益阶梯型展开。但是此种差异在不同犯罪之间并非完全泾渭分明,相反却呈现“或多或少”的融合性,因此称之为二阶同心。核心犯罪的客体全部或者主要是生态法益,很少涉及或者需要通过解释方才涉及其他法益。因此生态犯罪圈核心罪名具有浓厚的“生态中心主义”倾向。与之相反,生态犯罪圈核心外围的两层处于该核心之下,更加侧重双重客体,亦即更加侧重以个体自由为基础的传统法益。从其开放性角度出发,类型本身具有开放性,虽然有一个固定核心,但却没有固定的“边界”[16]。该构造的外围犯罪可以通过解释方法或者立法者的修正而发现或消解其生态法益保护机能。例如《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三百三十七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该罪虽以管理秩序或集体法益为保护目标。但其表述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从其罪状出发,该罪可通过解释进入生态犯罪圈。

三、环境资源犯罪圈与“同心圆”理想模型之间的偏差

相较于环境法领域的体系化立法,我国现有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的规定则呈现要素化立法倾向,且未形成“同心圆”体系。

(一)现有环境资源犯罪圈未形成“同心圆”结构

刑法正在积极融入生态化潮流,成为我国生态利益保护的重要治理手段。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是《生物安全法》,都表征着生态犯罪圈不断拓展以及生态利益日益明显成为刑法的保护客体,对此学界从不同角度予以证成。然而与理论证成不同,当下环境资源犯罪圈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规则体系上都未能形成逻辑自洽、内容完整、前后连贯的体系。

当代我国生态犯罪圈不断扩张,然而环境资源类犯罪却并没有实现科学有效的抽象和实质凝练。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了一条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然而第三百四十一条中本就将野生动物分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其他野生动物,对于其他野生动物的保护则规定了非法狩猎罪。新增罪名与此前两个罪名在野生动物的保护上如何划分就是典型的涉及罪名保护法益的体系性构造问题。与之类似,还有新增外来物种入侵罪,该罪属于典型以生态法益保护为导向的罪名,但是该罪的保护对象即本土物种常被认为是一种资源,保护法益不清晰。可见,若我国现存环境资源类犯罪立法具有路径依赖,需要设置核心的生态法益保护罪名。

上述立法的分散性弊端是因为我国环境资源类罪名立法未能有效结合“同心圆”理论框架。体系化方法与概念化思维是刑法研究的两种路径。当前,刑法作为保障法兜底生态保护并增益个体环境权益势在必行。然而,面对不断扩展和纷繁复杂的生态要素,以单一概念进行封闭式因应必然不符合生态犯罪化所需。体系化思维有效避免了概念化思维或单一抽象思维的弊端。但刑法谦抑性本质和自由保障的内核必然要求刑事立法的确定性和有限性。二阶同心圆构造一方面以体系化方法重构目前生态犯罪圈罪名,另一面其也预留了足够空间保障刑法足以回应现实。

(二)要素化立法的罪名未实现生态法益保护功能

环境刑法是否能完全包含生态法益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然而从前述司法实践来看,对生态法益的保护虽存在于环境刑法适用之中,但无法有效保障生态法益。

一方面根据现行刑法,我国的环境犯罪被分为三种类型,即污染类犯罪,资源保护类犯罪和监管失职类犯罪。以污染类犯罪为例,从罪状描述和结果来看,显见其对传统法益的侧重性,而资源类犯罪则更加侧重对具体要素的财产性法益等的保护。另一方面,现有《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罪名在环境利益和环境管理秩序方面存在着以《刑法》三百三十八条为核心,其余环境要素依次排开的罪名体系,而对于生态利益却缺乏此类安排,生态法益的保护局限于要素立法,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置体系化的保护生态法益兜底罪名。

对于如何构筑体系化的罪名体系以保护生态法益,一些学者主张法益扩张与刑法体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无需较大变动。例如邓国良教授认为只需要以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为基本体例稍作调整即可[17]。与此类似,焦艳鹏教授对生态法益进行了横向和纵向的区分,并以生态法益的多层次性对生态犯罪予以体系化和具体化[18]。但其论述实则是将所有与环境与资源相关的犯罪进行重新解释,并未能突出生态价值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差异性。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将现有犯罪体系重新安排,例如廖华教授将生态犯罪区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环境罪,具有一定借鉴意义[19]。安柯颖教授认为除了生物生态、大气生态、水生态、土地生态之外还存在其他生态法益,因此构建生态刑法的主要体系需要保持开放视角[20]。张霞教授认为需要进一步细化并令所有受法律保护的生态要素和生态条件都受到保护,增加诸如电磁辐射污染罪、噪声污染罪等新罪名[21]。

总之,目前学界对于生态犯罪的体系化大体达成了以生态法益为核心的划分标准,部分讨论尤为深入,例如对于生态法益的精细化界分。然而对于生态法益如何在具体罪名中予以体现却未形成广泛讨论。问题的关键或在于,以人的生态利益为刑法机能的罪名设计缺乏对司法实务中生态保护需求的针对性回应。

四、“同心圆”理论指引下罪名体系的优化

罪名本身具有概括性功能,在考虑设置罪名之前需要先行限缩生态法益范围。此外,还有必要探究国外或其他地区有关生态法益的刑事立法例。

(一)以人的生态利益为客体的“破坏生态罪”

从本罪保护的法益角度来说,生态犯罪体系化必须先实现生态法益内涵的特定化。焦艳鹏将生态法益分为十个类别,并提出了生态法益的纵向和横向结构;廖华根据生态法益与个体法益之间的机能关系将生态法益分为可私益化和不可私益化两类;任颖提出了生态法益的核心内容与基础性要件即是生态安全与生态平衡[22]。然而生态法益的横向结构本质上是对广义环境保护法的划分;生态法益的不可私益化虽然克服了法益是个体生活利益的局限,但毕竟不能与人的利益相衔接的法益严重危害刑法的谦抑和权利保障功能;生态安全与生态平衡过于宽泛,需要进一步细化其具体内涵。据此,生态法益应该保障人的生态利益(本质上属于人格利益),保障人对生态系统及其要素的伦理价值与生态价值、美好享受和尊严生活的需求。生态法益可分为生态系统法益、生态要素法益和生态管理秩序法益。

从本罪的罪状和行为方式来看,设置以生态法益为直接客体的生态犯罪圈的核心罪名,该罪名的罪状必然是对生态法益造成侵害的多次重复出现且具有大致相同的外部特征的典型性行为。通过设置具体罪名对生态法益予以总体性概括保护。对于具体的行为类型可以采取《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例,在“破坏生态罪”中通过多个具体款项确认。但是该类行为毕竟过于广泛,不可能由刑法单一条款穷尽,因此建议设置空白罪状,通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类似前置性罪状描述方式与前置法中的违法行为相衔接。

从本罪的危害结果和刑法功能角度来看,刑法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然而这种安全与平衡过于抽象,往往难以评估。要充分考量规范主义和结果主义,具体而言,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分别指向生态系统的外在完整性和内在功能性,而对生态系统是否完整以及生态功能是否被破坏的判断往往比较客观可行。由此本罪的危害结果应当表述为对生态系统及其要素的完整性和功能的破坏。当然,这种结果有时并不会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但未造成重大危害,这并不意味着此时刑法不能介入,当某种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属于与生态破坏具有高度牵连性和相关性的行为定型时,仍然需要考虑到本罪对生态秩序法益的破坏,由此刑法应当秉持规范主义介入。

从本罪的罪量和刑罚来看,只有严重侵害生态法益才可入罪。本罪可参照《刑法》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已经达到入罪门槛的行为课以不同刑罚。在此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基本犯和加重情节的区分,考虑到生态破坏的行为具有广泛性,基本犯应当只将不法结果载入条文,而在本罪的基本条文之下可以设置多个款项规定加重情节。生态法益类犯罪往往为轻罪,例如德国《动物福利法》第20条中对此类犯罪的规定是“一年以下监禁或监禁处罚”,日本也是在《轻犯罪法》中规制对动植物的犯罪。

此外,还需要考虑与其他环境资源犯罪之间的衔接问题。其他环境与资源类犯罪也可以保护生态法益,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竞合与并罚的关系。一般而言,本罪作为兜底罪名在某一行为侵害具体生态要素或者生态系统时,只要满足相应构成要件即可适用本罪。然而,这种侵害行为有时可能同时满足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应视情况择一重罪处罚。例如,行为人非法引进某一禁止引入的物种,并在野外丢弃,造成该物种威胁本土物种和生态链,此时该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但同时,该行为也必然触及破坏生态罪,此时应根据情节分别认定,并择一重罪予以适用。当然,若某一行为并不构成核心罪名之外的犯罪,若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当然可以独立适用本罪。

综上所述,建议将破坏生态罪基本犯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开发、利用或对生态系统及其要素施加不当影响,严重破坏生态系统或其要素的完整与功能,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加强现有要素化环境罪名对生态法益的保护

“破坏生态罪”作为兜底罪名处于圆心,将现有环境要素刑法罪名作为外环,如此可以形成体系性保障生态法益的生态犯罪罪名体系。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社会治理机制之一,生态刑法要与环境刑法形成合鸣。

一方面,对环境污染类犯罪的生态化。必须区分评价生态法益与其他法益,改变以环境管理秩序或人身、财产侵害程度来定罪量刑的做法,使之容纳更多生态法益。该类犯罪主要包括三个罪名,即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刑法》三百三十八条为例,该类犯罪的罪状包括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倘若行为人实施此类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那么该行为可能导致多重法益的被侵害状态。若其行为侵犯法益主要是公民个体生命、财产法益,则适用《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若其行为侵犯生态法益,则还需与生态犯罪核心圈的罪名一起适用,数罪并罚。

另一方面,对资源保护类犯罪的生态化。传统环境资源类罪名所规制的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中蕴含着丰富的生态价值。然而,此类生态要素的生态价值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必须在罪状表述上识别和承认前列生态要素的生态价值,并通过将生态法益纳入刑法评价,使生态法益以刑法客体的法律形态表现出来。资源保护类罪名是目前环境资源犯罪中罪名种类最多的一类犯罪,共包括十三个罪名。但其中众多罪名具有鲜明的保护传统法益倾向,需要进行生态化改造以使其大致满足生态安全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其一,对可能导致严重生态环境退化的防御性法益应当规定相应罪名[23];其二,对湿地、草原、沙漠、海洋、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罪名应当更加关注其生态系统的完整和功能;其三,对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进行保护的罪名应当更加关注其保护对象的生态价值;其四,完善对非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罪名,完善虐待动物的行为方面的罪名;第五,生态环境监管失职类罪名需要配套前述条款变更。

此外,现有《刑法》分则部分还存在大量可能涉及保护生态法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可以予以适用进而保护生态法益的罪名,例如放火罪、失火罪、走私野生动物制品罪等。例如有些学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可以被解释为对珍贵动物的保护,从而保护了生态法益或者环境法益。然而通过文本语境可以发现,此类犯罪被放置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之中。显然,本罪中的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与文物、贵重金属一样,主要是作为国家管制商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产品而并非作为生态法益的物质载体予以保护。确实,国家禁止进境的动物一般是可能对我国环境、卫生安全造成危害的动物物种,而不包括濒危和珍贵动物,刑法对濒危和珍贵的动物予以保护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濒危和珍贵动物资源从严保护的立法取向。实际上,如此立法的原因主要是此前我国并无专门保护生态法益的生物安全类犯罪,若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有关生态法益保护的生物安全类犯罪,则此类犯罪完全可以涵摄物种入侵、非法携带外来物种进境等行为。追求立法的简约及避免对同一法益侵害事实作重复评价是罪名科学设置和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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